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29號
SLDV,100,輔宣,29,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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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程玉琢
相 對 人 程郭銀仔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郭銀仔(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玉琢(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程郭銀仔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玉琢係相對人程郭銀仔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程郭銀仔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簡短回應,具有簡單計 算之能力等情無誤。惟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0 年12月14日北總精字第10000309 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精神狀態檢查:程女由 最小的女兒及先生陪同前來,程女情緒尚穩定,程女言語流 暢,可合作對問話回答,但有虛談現象,時間及地點定向感 差,認為這裡是三軍總醫院,不知今年是民國幾年,鑑定時 無明顯行為異常及精神病症狀。心理測驗:㈠行為觀察及 晤談:程女穿著合宜,衡鑑過程,神情愉悅,言談尚流暢。 詢問來評估的原因,程女表示因為自己有高血壓。程女國小 畢業,為家庭主婦。據程女之女兒表示,程女記憶力變差, 開了瓦斯總是忘了關;判斷力變差,會幫陌生人開門,只要 女兒在家,就會認為女兒沒吃飯,每半小時就會去開一次瓦 斯煮東西;也變得較固執;最近兩三年幾乎不太出門,必須 勉強帶她出去走,但也不敢讓個案單獨出門;程女偶有錯認 女兒的情形,或對女兒添加許多幻想,甚至對半年沒去過的



房子,程女會告訴先生有人偷偷闖入。㈡測驗結果:完成簡 式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 程女於簡式智能評估之表現顯示,定向感分項得分為2 分( 滿分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3 分(滿分6 分),注意力及 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 分(滿分為5 分),語言分項得分為 9 分(滿分為9 分),測驗總分為15分,程女得分低於界斷 分數(24/25 ),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上的缺損。㈢鑑衡總 結:程女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上的缺損,在單純覆誦所需的 短暫工作記憶尚可,短期記憶功能已有困難,有些長期記憶 還保留,可以用部份過去對社會情境的理解來回答問題,看 起來語文表達尚流暢,但不夠切題,程女的語文理解與執行 功能已有些不足,在判斷上也容易出錯。程女已明顯較退縮 ,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人物的辨識偶有出錯。程女變得較 固執,記憶力不佳而有不斷反覆的行為,並且有些疑心及對 人錯誤解讀的想法。程女目前記憶力、執行功能及定向感等 認知功能變差、並有精神症狀干擾下,日常生活需協助。 鑑定結果:程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上 的缺損,程女於鑑定時顯示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短期記 憶功能也有困難,語文表達尚流暢但不夠切題,程女的語文 理解與執行功能已有些不足,在判斷上也容易出錯,程女目 前雖然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亦無法自行外出及購物,故程女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 本院100 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程郭銀仔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程郭銀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程郭銀 仔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程玉琢為相對人之女,兩人同住一處,平日



負責照顧相對人,親子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之配偶程至淵、子女程明曲程虹文、程司倩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程玉琢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故認由聲請人程玉琢擔任 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程玉琢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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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