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3號
SLDV,100,訴,983,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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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啟泉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俊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3 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啟泉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啟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泉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羅修玄已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羅修玄又為唯一之董事,啟泉公司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准予選任羅修玄之配偶張 俊棋為啟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啟泉公司清償積欠 之款項。惟查,啟泉公司之代表人即唯一之董事羅修玄業已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啟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庭 函、羅修玄之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查詢羅修玄、張俊棋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觀諸啟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亦無 其他股東,是原告主張被告啟泉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因本件訴訟之必要,請求為被告啟泉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張俊棋羅修玄之配 偶,並為該公司98年8 間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當時之代表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可佐,由 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選 任張俊棋為本件被告啟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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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