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高德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殷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並減縮上開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5地 號等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 日起至96年11 月1 日止」,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 」。詎被告迄未清償分文,除400 萬元本金外,被告尚應給 付自96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044 萬8,000 元,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有 本金債權400 萬元之清償(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 561 號),然原告本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囿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規定無法受償,為此爰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一部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 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 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換算為 年息,高達年息73%,該利率已高出法定之週年利率20%,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再參諸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大幅調降,對照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 明顯高於一般金融放款利率,是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為以年息5 %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96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違約金應為71 萬4,000 元【計算式:4000000 ×5 %×〈3 年+ (60/365 )+ (151/365 )〉=714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71萬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