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5號
SLDV,100,訴,63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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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蘇進財
訴訟代理人 蘇永長
被   告 劉麵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進財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360-1 、3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24 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麵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360-2 、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26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進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進財劉麵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蘇進財劉麵各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 萬0,600 元、45萬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蘇進財劉麵各給付不 當得利32萬4,700 元、52萬3,1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361 、360-1 、360-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蘇進財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224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224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劉麵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26 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226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進財劉麵分別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蘇進財劉麵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 當得利,致原告遭受損害,則以被告蘇進財劉麵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進財劉麵各給付起 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32萬4,700 元及52萬3,160 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蘇進財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360-1 、360-2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麵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360-2 、 361 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蘇進財應給付原告32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劉麵應給付原告52萬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麵抗辯:
㈠被告劉麵於65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蘇魚合法買受系爭226 號 建物,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是訴外人張兩義,訴外人張兩義 當時亦表示「可以住到不想住搬走就是。」;且原告和其父 親張輝雄亦知悉被告劉麵30餘年來均居住於系爭226 號建物 之事實,故請求鈞院讓被告劉麵能以購買方式或其他較衡平 方式處理,以保尚有居處可安度老年,或補償被告劉麵拆除 系爭226 號建物之損失。又原告於84年6 月20日買受系爭土 地迄今16年來均未做任何主張,對系爭土地亦未做任何使用 收益之行為,今起訴僅以法定租金計算請求,並未具體證明 其受到既有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且衡兩 造之財產資料、年齡及知識程度,縱被告劉麵系爭建物確占



用系爭土地,亦不該當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亦即不當 得利立法所欲保障之法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 語。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蘇進財則辯以:
㈠被告蘇進財所有系爭224 號建物早在48年就興建完成,迄今 有52年歷史,當時經訴外人即原地主張文標張祈祥(均已 歿)同意後所興建,且其所有系爭22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應不到18平方公尺,故被告蘇進財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蘇進財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24 號)及被告劉 麵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26 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9 、58、63、64、83頁),堪信屬實。被告蘇進財雖辯稱其 所有系爭22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非如附圖A 部分 所示18平方公尺等語,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 採。
㈡又被告蘇進財劉麵雖均抗辯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分別經原地主即訴外人張文標張祈祥及張兩義之同意, 故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被告蘇進財所有系爭22 4 號建物門牌證明書及被告劉麵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100 年7 月 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地區營業處證明書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0 、72頁),然查,被告蘇進財劉麵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渠等分別自50年間、65年 間即居住於系爭224 號、系爭226 號建物之事實,惟仍未能 證明渠等所有之系爭224 號、系爭22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縱認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蘇進財劉麵所有系爭224 號 、系爭226 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乙節非虛,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與被告蘇進財劉麵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亦僅具債之效力,自不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告,是被告蘇進財劉麵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被告 蘇進財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已幾十年等語,及被告劉麵抗辯 其占用系爭土地已幾十年,原告須補償其拆除系爭建物之損 失等語。然縱被告蘇進財劉麵所述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幾 十年等情非虛,惟被告蘇進財劉麵既未能舉證證明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是被告蘇進財劉麵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又原告請 求被告劉麵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究否應補償被告劉麵系爭 226 號建物之損失二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 告劉麵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蘇進財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及被告劉麵 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蘇進財劉麵拆除系爭224 號、22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蘇進財劉麵無法律上之權源,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B 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渠等受有相當 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進財劉麵給付起訴前 5 年即自95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㈤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



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可參)。經查:系爭土地95年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0元,96年至98年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7,600元,99年至100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 ,1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40元,96 年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80 元,99年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 80%);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狹小(三筆土地面 積各為4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位於臺北 市○○區○○路之二線雙向道路旁,附近房屋多供住家使用 ,近公車總站,步行約10-15 分鐘到達台北捷運後山埤站, 附近交通運輸條件尚稱便利,及被告蘇進財劉麵所有系爭 224 號、226 號建物係供住家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 微,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蘇進財劉麵利 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起訴前 5 年即自95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依前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被告蘇進財劉麵應分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722元、134,885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蘇進財為100 年7 月14日、被告劉麵為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 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2 、3 、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告蘇進財
自95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83,7 22元(9,014+48,730+25,978 =83,722)。 ⑴95年4月2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25,040(申報地價)×18(占用面積)×0.03 ÷12 ×8 (占用月數)=9,014元
⑵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30,080(申報地價)×18(占用面積)×0.03÷12×36( 占用月數)=48,730元
⑶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 36,080(申報地價)×18(占用面積)×0.03÷12×16= 25,978 元
㈡被告劉麵
自95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134, 885 元(14,523+78,509+41,853=134,885 )。 ⑴95年4月2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25,040(申報地價)×29(占用面積)×0.03 ÷12 ×8 (占用月數)=14,523元
⑵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30,080(申報地價)×29(占用面積)×0.03÷12×36( 占用月數)=78,509元
⑶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 36,080(申報地價)×29(占用面積)×0.03÷12×16= 41,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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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