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鄭繼勝
鄭麗珍
鄭麗姬
吳鄭麗玉
林鄭麗月
鄭楊明珠
鄭天才
陳鄭寶瑟
鄭天豹
鄭寶琴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周金條
李勤益
李賢德
張義忠
蔡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邱南嫣律師
陳威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鄭繼勝、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2-35 、38-40 、42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被告應將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返還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
楊明珠以新臺幣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以新台幣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8 月9 日原告等十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等五人,並且訂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 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等之身分證影本、印 章,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素鶯代書保管,以便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如 系爭契約出售之土地之承租人或共有人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 ,於通知原告等人之日起,系爭契約失效。其中訴外人陳君 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土地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 張振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炳坤、張麗寬、張塗、張麗蘭、 張麗楨、張李菊、鄒張麗卿、王張麗子、張麗虹為附表編號 16-49 號土地之共有人。另訴外人蘇萬居則為附表32-35 、 38-40 、42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另有訴外人戴嘉祈、戴 常吉、戴文進、戴富雄等四人為附表編號10-11 、45-49 號 所示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訴外人黃燦玉、黃阿發、黃金樹為 附表編號16-19 號所示土地之耕地承租人。 ㈡原告原先委任訴外人林素鶯代書寄發通知行使優先存之存證 信函,惟林素鶯以各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個別具有優先購買 權之土地,通知各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雖 共有人陳君安及張振芳之共有人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 蘇萬居等人皆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原告認為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將49筆土地同時出售被告,因此,優先承買權 人以同一條件應買,應以應買49筆土地始符合同一條件之要 件。故林素鶯所為之優先承買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優先 承買條件。因此,再度委由羅翠慧律師發函通知優先承買權 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經陳君 安、張振芳之繼承人9 人、蘇萬居、黃金樹等3 人回覆行使 優先承買權。
㈢依上所述,無論原告所為之第一次或第二次優先承買通知, 均有優先承買權人回覆行使優先權。因此,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失效,故被告並無繼續 保留原告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依據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因此,依據民法第 767 條及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10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 等物。
㈣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284 紙及原告等10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各10枚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業經委請林素鶯代書於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24日二 次發函各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之一張振 芳業經死亡,其有繼承人九人,但僅張炳坤、張麗寬、張麗 蘭三人於期限內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此違反民法第1151條 第2 項規定。故張振芳之繼承人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共有人陳君安部分,雖於99年9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但陳君安部分業經其代理人葉海瑞收受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而逾期並未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嗣 後陳君安再發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逾優先承買之期間 ,故陳君安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買人均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 約仍具有效力,故原告等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失效,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交付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99年8 月9 日就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583 萬9120元,被告業經給付775 萬1736元。 ㈡99年8 月17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存證信函98號存 證信函、99年8 月23日以八里龍形104 號、105 號存證信函 通知共有人陳君安於函到10日內對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土 地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99年9 月21日陳君安回覆同意優先 承買。
㈢99年9 月21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郵局111-119 存
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張振芳之繼承人張李菊、張炳坤、張益楨 、張塗、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麗虹等 九人於文到10日內對附表編號16-49 號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 買權,99年10月1 日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以淡水竹圍郵 局45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99年10月5 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土地承租人蘇萬居對附表編號32-35 及38-40 、42所示之 8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99年10月13日蘇萬居以台北信維 郵局存證信函第7177號回函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99年10月27日原告等委託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以99年更律 字第67號律師函再度通知蘇萬居等十八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條件為購買全部系爭買賣契約49筆土地)。並有蘇萬居、黃 金樹、黃燦玉、黃阿發等人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 願意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陳君安以共有人身份亦同意 優先承買、張李菊、張炳坤、張麗楨、張塗、王張麗子、鄒 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麗虹等人(洪正衛代發)亦以 共有人之身分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49筆土地。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二第299-300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條件:「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承租 人或共有人如欲行使法定優先購買權,於通知乙方(即原告 )其承買意願之日起,本買賣契約失效,乙方應於知悉優先 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所收取之全 部價金」,依據該約定條款,系爭買賣契約中如有任何一筆 土地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系爭買賣契約 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或僅部分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土地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應通知他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就具有共有關係 之土地或耕地租賃關係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應以系爭 買賣契約全部標的49筆土地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本件何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本件何筆土地已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致系爭 買賣契約失效,應返還原告之所有權狀?是否應返還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僅於耕地承租人或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失效,而非系爭買賣 契約全部失效。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承租人或
共有人如欲行使法定優先購買權,於通知乙方(即原告) 其承買意願之日起,本買賣契約失效,乙方應於知悉優先 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所收取之 全部價金」。由上開約款之文義觀之,似應解釋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如有任何一筆土地因優先承買人行使優先 權,契約即失效,而應由原告退還全部所收取之價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⒉依據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卷一第8-9 頁),原告原先委由 林素鶯代書以個別土地共有人或承租人具有共有關係或承 租關係之土地,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後因原告認為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希望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49筆土地全部出售。而被告亦於另案(本院10 0 年度重訴第128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 主張除他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外, 其餘未經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原告應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⒊惟如以原告在本案中之主張(只要有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契約即全部失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49筆 土地,其中他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所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土 地均不及49筆,各優先權人得行使優先權之土地,如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所示(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標的,僅他共 有人或耕地承租人具有共有關係、耕地租賃關係部分,詳 下述)。苟一有優先承買權人同意以同一價格購買具有共 有關係或耕地承租關係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則全部因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條件而失效,則已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土地,因價格及標的等契約重要因素已經原告與 優先承買權人間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必須將具 有優先承買關係之土地出售優先承買權人,而其餘之土地 則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無法將剩餘 土地出售被告,而必須另覓買主,出售剩餘之土地,則此 結果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以49 筆土地同時出售有違。
⒋經傳訊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擬定及代為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行使優先權之證人即林素鶯代書到庭結證稱,因系爭 49筆土地係散落於一整個山頭,各筆土地的條件好壞差異 很大,如係耕地條件則較好,但亦有土地位於深谷,根本 無法利用,因此,原告希望49筆土地一併出售,因此,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契約條款,如有優先承買權人行 使優先權而買受部分土地,則已經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
權之土地由優先承買權人購買,而且具有耕地租賃關係之 土地通常是條件較佳之平地,為保護出賣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後所餘之土地,不論所剩下之土地是否條件不佳等等 ,買受人均應一律購買,以達到出賣人當初希望將49筆土 地一併出售之目的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二第306-307 頁)。代書林素鶯僅受 兩造委託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文書處理相關事宜,本 件之勝敗與代書林素鶯並無利害關係,而其所為之證述內 容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且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於起 訴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49筆土地應同時出售相符,故證 人林素鶯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⒌綜觀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所為之陳述,並佐以參與 買賣契約輔助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代書林素鶯所證,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約款之解釋,如解為一有優先承買權人行 使優先權,全部契約即失效,不但不符合原告於締約時所 設定之目的,即49筆土地不論條件優劣均可全部出售之目 的,同時亦不利於原告,即原告將可能由優先承買權人購 買條件較佳之土地,而餘留條件不佳之土地,因系爭買賣 契約失效,無法要求被告買受,原告將來可能求售無門或 必須降價求售。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應解為僅他 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土地,因解除 條件成就,該部分契約無效,而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兩造 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應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 。
㈡本件應通知優先承買人承買之土地應以與優先承買人具有共 有關係或耕地承租關係之土地,而非系爭契約全部之49筆土 地。原告委託林素鶯所寄發之通知行使優先權之存證信函已 合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嗣後再委託羅翠慧律師所寄發通知 行使優先權之存證信函,並不具效力。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訂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是依據上開規定所示,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係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因此,僅需他共有人 同意以「同一價格」購買與其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即可, 並無需承擔全部出賣人所開具之契約條件。因此,原告主 張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系爭契約全部標的49 筆土地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標的,即與法不合。又原告主 張他共有人應以「同一條件」即購買系爭契約之標的49筆
土地,而不能僅就其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購買,尚須購買 其他不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並引據最高法院之判決之理 由為據。然最高法院判決僅為最高法院個案承審法官對個 案所表示之意見,並不具對其他個案之拘束力。況原告將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同一價格」之文義,衍 申為「同一條件」,並且擴大解釋「同一條件」為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定之買賣契約之全部條件,又將與他共有 人不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亦以應符合「同一條件」之要 件,而認為他共有人亦必須購買不具共有條件之土地,增 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限制,即增加法條所未規定 之限制,且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消除共有關係之立法目 的有違。因此,原告引據之見解其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方法,顯然違反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難謂可 採。
⒊雖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為「同一條件」,惟 該條文所規定之優先權內容,除包括優先承買權外,另包 括優先典權,而典權部分除典價外,尚有典權期限,此觀 民法第911 、912 、913 條之規定自明。故承租人就優先 優先典權之行使規定,無法僅以「同一價格」之文字行之 ,尚須考慮其典權存續期間,因此,始採用「同一條件」 之文字為之。而關於優先承買權部分,共有人與承租人間 ,除優先承買人之身份不同外,其餘並無不同,對於優先 權行使之要件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就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條件」,即為「同一價格」。否則,如果 將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條件」理解為出賣 土地之出租人與他人所定買賣契約全部,而同時該買賣契 約又有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時,則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必須符合「同一條件」,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僅需 「同一價格」,則不免厚此薄彼,顯非妥適。因此,就土 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要 件,應與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4 項規定之「同一價格」相 當。
⒋再者,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或耕地時,他 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此為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因 此,不得將其他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土地,要求具優先承買 權之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一併購買,否則亦無異准許共有 人或耕地出租人以契約創設優先承買權,亦非法所允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參照)。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通知優先承買人承買之土地應以與優先
承買人具有共有關係或耕地承租關係之土地,而非系爭契 約全部之49筆土地。因此,原告委託林素鶯所寄發之優先 權行使之通知已合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嗣後在委託羅翠 慧律師所寄發通知行使優先權之存證信函,並不具效力。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15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10人, 應將附表編號32-35 及38-40 、42號之土地返還鄭麗珍、鄭 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等5 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 龍形存證信函98號存證信函、99年8 月23日以八里龍形10 4 號、1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陳君安於函到10日內對 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土地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99年9 月21日陳君安回覆同意優先承買。而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 訴外人葉海瑞代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林素鶯到 庭證述無訛。惟陳君安雖就附表編號1-10及13-15 號所示 之13筆土地曾經出具授權書予葉海瑞,由其處理申報遺產 稅、辦理繼承、不動產之標示、出售、占用排除地上物清 理、整理、三七五租約地上權、租賃等管理維護事宜及司 法訴訟代理權、申領各項補償等事務,有授權書之影本可 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卷二第199 頁)。 惟其中並未包括受優先權行使通知之意思之項目,且就附 表編號11、12號所示之二筆土地亦不在授予代理權之範圍 內。因此,對於陳君安為通知行使優先權之意思表示應以 葉海瑞實際將收受之通知轉交予陳君安之時,為陳君安知 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因此,被告以葉海瑞收受行使 優先承買權通知之日,計算陳君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 間即非可採。而陳君安既於其實際收受葉海瑞轉交之行使 優先承買權通知後,於期限內之99年9 月21日回覆同意行 使優先承買權,故陳君安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15號所示 之15筆土地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表 編號1-15號所示之15筆土地之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契約部分失效,被告自無再保 留原告等10人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15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之權源。
⒉99年9 月21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郵局111-119 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張振芳之繼承人張李菊、張炳坤、張 益楨、張塗、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 麗虹等九人於期限內對附表編號16-49 號所示土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雖99年10月1 日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以淡 水竹圍郵局45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參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第183 頁)。惟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6-49 號所示之 34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振芳業已死亡,張振芳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繼承人張李菊、張炳坤、張益楨、張 塗、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麗虹等九 人繼承,而依據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所示(參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一第104-168 頁),附表編號16-49 號34筆土地就張振芳部分仍登記為張振芳所有。故張振芳 之繼承人顯尚未就其等所繼承之上開土地為遺產分割。而 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張振芳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前, 上開土地應為張振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基於繼承就被 繼承人張振芳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優先承買權, 應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雖委託訴 外人洪正衛以淡水竹圍45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承買 權,惟僅該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故難謂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附表編號16 -49 號所示之34筆土地,共有人張振芳之繼承人並未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買賣契約就此部分約定之解除條 件並未成就,故附表編號16-49 號除編號32-35 及38-40 、42號所示之土地外(此部分為耕地承租人蔡萬居行使優 先承買權,詳下述),其餘土地仍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 及,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 珠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 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
⒊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蘇萬居已按時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訴外人蘇萬居承租之附表編號32-35 及38-40 、42之土 地應由訴外人蘇萬居與原告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成 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開土地部分,因解除 條件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開部分之土地失效,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2-35 及38-40 、42號 所示之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㈣承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15筆土地及附表 編號32-35 及38-40 、42號所示之8 筆土地,業因共有人陳 君安及耕地承租人蘇萬居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就此部分失 效。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力部分之土地即附表編號16-31 、36、37、41、43-49 號所示之26筆土地,而該26筆土地之 共有人為原告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 明珠,而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寶琴、陳鄭寶瑟
就此26筆土地則無應有部分,並不負擔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 義務。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當 事人僅有原告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 明珠。而原告等十人交付被告而留存於林素鶯代書之供移轉 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其中原告林鄭月麗、吳鄭麗 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明珠,尚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 行附表編號16-31 、36、37、41、43-49 號所示26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義務,故其等請求返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為無理 由。至於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寶琴、陳鄭寶瑟 ,已無應移轉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義務,故其等原 預供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交付被告並存留於林素鶯代書 處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 寶琴、陳鄭寶瑟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準用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示之49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土地權狀,應返還 原告鄭繼勝、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 明珠、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及編號32-35 及38-40 、42部分應返還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 麗珍、鄭楊明珠,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返還其等10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部分,於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寶琴、陳鄭寶瑟 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為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 明珠)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