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0號
SLDV,100,訴,120,2011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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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曹宏恩
訴訟代理人 董念臺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涂朝翔
      陳乃君
      侯名行
      林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四、…是原告依法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8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給付582,342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是原告依法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8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給付超過582,342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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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