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許永金
被 告 李岑林
即李嘉明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岑林即李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華興中學就讀時,原告為其老 師,被告以室內裝潢為業,經營悅明空間設計工程行,自詡 業務興隆、精於不動產投資,因資金短缺而邀原告共同出資 購買中古屋,並將之裝潢整修後以出售獲利。民國95年11月 間,被告向原告詐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49 號 8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6,800,000 元,價格低廉且轉手獲利高,業已與賣 方洽妥,亟待送定金訂約等語,致原告受騙而與被告簽訂「 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出資 比例為1 :1 ,雙方各應分擔自備款1,000,000 元。原告乃 託其妻即訴外人黃鳳玉分別匯款300,000 元、300,000 元及 400,00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淑鈁之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原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 簡稱淡水一信)帳戶,總計1,000,000 元以供購買系爭房地 之用。被告復謊稱為便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後進行將修繕裝 潢之費用而要求原告將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 保管,原告亦受騙而依被告指示交付存摺及印章。嗣於同年 12月初,被告向原告騙稱系爭房地已經交屋並正在進行修繕 裝潢,並邀原告至系爭房地參觀後,電話即經常關機、難以 聯絡。原告乃至系爭房地察看,經大樓管理員告知,始知被 告從未買受系爭房地,且被告業已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存摺及 印章,向淡水一信詐領350,000 元,是連同上開匯入被告帳 戶之300,000 元及匯入王淑鈁帳戶之300,000 元,亦均為被 告領出而占為己有,共計詐領95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款 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自始未依約定購買系爭房地,即 不得支用系爭款項,其未經同意取用原告匯款,顯為無法律
上原因獲取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行為,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地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9 頁) 、匯款單3 紙(本院卷第1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為證。經本院當庭 核閱,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被告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既已認定。從而,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10,3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