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34號
CHEV,91,彰簡,34,200203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謝錫民
  被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朝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自 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陳瑞南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被告否 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查,原告固聲請傳喚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瑞南及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之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戊戍到庭作證。惟陳 瑞南到庭證稱: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支票是伊岳父白戊戍在使用等語,證人白 戊戍雖到庭,然因罹患癌症,神智不清楚,而無法作證。由證人陳瑞南上開證述 ,適足認系爭支票並非正常交易下簽發之支票,系爭支票之簽發及持向原告辦理 票據貼現均與被告無涉,證人陳瑞南之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 ,原告復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面額(新臺幣) │ 提示日 │
├──┼─────┼─────┼─────────────┼─────┤
│ 一 │ 90.09.28 │FB0000000 │ 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 │ 90.10.02 │
├──┼─────┼─────┼─────────────┼─────┤
│ 二 │ 90.10.18 │FB0000000 │ 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 │ 90.10.18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