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張玉仙
被 告 鄭子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耿 杰GUINA.
訴訟代理人 郭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子芸(女,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生)非原告張玉仙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國籍被告耿杰於民國93年11月2 日結婚 ,嗣於100 年4 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則於同年5 月2 日與 訴外人鄭柏翰結婚,並於同年8 月29日產下被告鄭子芸。惟 原告與被告耿杰於99年1 月間起即已分居,故被告鄭子芸不 可能為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且經鑑定其與被告耿杰亦 無自然之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鄭子芸非 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耿杰(兼被告鄭子芸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對於原告 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被告鄭子芸確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 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規定甚明。被告雖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意見,亦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其他事 證以查明事實,合先敘明。
四、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100 年 5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我國國民,被告耿杰為美國籍人士,原告與被 告耿杰於93年11月2 日結婚,嗣於100 年4 月29日離婚,而 被告鄭子芸則於同年8 月29日出生,另原告之再婚配偶即訴 外人鄭柏翰亦為我國國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書、出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 10 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4805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3、31頁),是依前揭 規定,關於被告鄭子芸之身分,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耿杰於93年11月2 日結婚,嗣於100 年4 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復於同年8 月29日產下被告鄭子芸, 故被告鄭子芸依法推定為被告耿杰之婚生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前引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出生證明書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鄭子芸非係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其與被告耿杰 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為 :「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 能排除『鄭柏翰』與『鄭子芸』的親子關係。經過計算『累 積親子指數』為000000000 ,表示『鄭柏翰可提供親生父親 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 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 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 率,即表示鄭柏翰與鄭子芸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 00%,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鄭柏翰是鄭子芸的親生父 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略為 :「⑴實務上證明『鄭柏翰(Z000000000)是鄭子芸(國泰 綜合醫院出生證字0000000 號)的親生父親』。⑵實務上證 明『張玉仙(Z000000000)是鄭子芸的親生母親」、「⑴依 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鄭柏翰』與『鄭子芸』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 00000000%。⑵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 析結果,不能排除『張玉仙』與『鄭子芸』的親子關係。其 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100 年9 月16日親 子鑑定報告書、同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鄭子芸與被告耿杰間 確無血緣關係存在。再參以被告鄭子芸係於100 年8 月29日 出生,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採樣日期、診斷證明書之應診 日期為同年9 月9 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為同年月 16日等情,應認原告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逾法定之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子芸雖推定為被告耿杰之婚生女,惟兩人 間無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鄭子芸非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鄭子芸確非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 如上述,惟被告鄭子芸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 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不得與原告互換 地位而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是以,原告訴請 本件否認子女固然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 ,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