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張中義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張宇廷
法定代理人 邵憶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張宇廷以下補列「法定代理人邵憶憶、住大陸地區上海市盧灣區○○○路285 弄15號、居大陸地區○○市○○路579 弄123 號301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列被告張宇 廷之法定代理人邵憶憶,爰依職權予以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