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 代理人 張如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華、李雪娥、陳美秀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扣除原告
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
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