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許世南
許世傳
許金鑾
許金鳳
許金菊
許玉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樂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陸拾柒萬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
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