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67號
SLDV,100,聲,36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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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法定代理人 葛雨琴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耀祖即臺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養護所間遷讓
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領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相 對人馮耀祖即臺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養護所等19人應自臺北市 ○○區○○街38巷18弄1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 ,訴之聲明第2 、3 項係請求相對人等1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嗣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撤 回訴之聲明第1 、3 項之請求,並擴張聲明第2 項為請求相 對人給付1,869,677 元,此部分固應徵收19,513元,惟聲請 人於起訴時業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 40元,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准予退還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卷宗所示之 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5日100 年審湖字第0000006018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聲請人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 為66,340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復依本院卷 內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 書(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房屋100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 224,1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1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00元及按月給付110,000元,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者,故不併算其價額,惟其所請求之律師費6 萬 元部分,則係依雙方間租約第13條而為請求,故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亦屬因 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亦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100 元(計算式: 224100+60000=2841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又扣除聲請人擴張聲明後所應加徵之19,513元後,足證聲 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本件既尚未逾越判決 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 溢繳之裁判費用43,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43737),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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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