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62號
SLDV,100,聲,362,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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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呂流溢原名呂良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45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 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3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05 號、96年度聲字第1532號、97年度聲字第1521號、98年度聲 字第1224號、99年度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而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 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112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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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