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蓋永臣
相 對 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川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債額為新臺幣(下同)326,906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 易訴訟事件。今相對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0 年7 月 27 日100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駁回其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將該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內湖簡 易庭,因本件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將原裁定廢棄之裁定,即不得再 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 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