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何宜奇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僅言
被 上訴人 柯俊如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72 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 訴人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通行費及無權占用土地 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以民法第185 條、類推適用第78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另擴張請求之金額;又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工作物、返還土地,且 不得妨礙上訴人就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復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通行權範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05 巷(下稱系爭巷道)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下稱同段)39、41、83、 83-1、85、103 、104 、108 、109 、131 、132 、136 地 號等土地(除同段83、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外,其 餘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卻未經伊同意,長年通行系 爭土地,並與其餘住戶在同段3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共同搭建設有電錶、廁所、洗手台之守衛亭(下稱系爭 守衛亭),復曾於系爭巷道前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出,將系
爭土地圈起、鋪設柏油,供被上訴人及所屬社區住戶等特定 人私用,均未給付應付之費用,致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787 第2 項等規定, 佐以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高級住宅區內,價值極高,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917.36平方公尺等情,訴請被 上訴人與其餘26戶住戶平均賠償並返還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 狀起回推5 年期間,按系爭土地5 年內平均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7120元之年息10% 計算之通行費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萬616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通行費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各2010元。
㈡、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依法應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內政部84年11月29日臺內營字第8407 608 號函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 條必要通行權之認定基準,需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等要件,若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而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 ,尚可經由坐落於同段111-1 號土地之道路通行至仰德大道 3 段47巷,另可依被上訴人所稱可連接至天母地區○○道對 外連絡;系爭土地縱曾成立公用地役權,亦因設置系爭守衛 亭管制人車通行而中斷,故被上訴人等非不特定之公眾占用 通行系爭土地,顯係基於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一己之慾,若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又依臺北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91年3 月5 日北市法一字第09130157700 號函、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亦可知私人土地 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為前提來認定,非以是否已編列為巷道或其 地面或地下有公共設施為認定基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89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85年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巷道 經編列為巷道,且設置電線桿為由,認定系爭土地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顯與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上開函示、判決 意旨不符,且系爭85年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內容距今久遠,系 爭土地之地理人文環境已有改變,是否仍得依該判決遽認系 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亦有疑義。
㈢、縱認系爭巷道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則參照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應採取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於路寬2.5 公尺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
㈣、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所有權人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之特別現象,故所有權 人行使所有權範圍之限制,應僅限於供公眾通行等「公益」 之目的範圍內,如無關公益之行政目的之行為,土地所有權 人即無容忍、犧牲義務,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與其餘住戶於伊所有之同段39號土 地搭建系爭守衛亭、廁所、洗手台等工作物,並裝設電錶供 系爭守衛亭內放置之電器使用,另出資聘請警衛輔助占有使 用系爭守衛亭,代為管制人車進出、收受郵件,顯見其等係 基於私權目的所設置,自不得任意擴張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 於其上,以免對伊之所有權造成重大影響。縱認被上訴人非 系爭守衛亭之所有權人,則由系爭守衛亭現正由被上訴人與 其他住戶共同聘請之警衛無權占有中以觀,被上訴人亦屬事 實上之占有使用人,對於伊就同段39號土地所有權業已造成 妨害,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於同 段3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 之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依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來不得親自 聘請警衛或以相類似之方式,就上開土地為一切妨礙上訴人 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追加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 復於本案爭訟已逾年餘,準備程序業已終結後,方具狀追加 提起確認之訴,顯有延宕訴訟之嫌,伊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 所提追加之訴。又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未說明確認利益為 何,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巷道自59年10月15日經主管機關編列為巷道,供公眾通 行迄今已41年,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戶資字第10 030438200號 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84 號事件函覆法院所檢附之何文富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 何文富住宅變更設計圖為憑,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124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核屬具 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又依作成於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 解釋後之系爭85年確定判決、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 北市工新配字第0997132700號函之內容,亦足認系爭巷道業
於85年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向不同 住戶分別提起之訴訟,其中一件亦於近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00 年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現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案與本件既具有 原告同一、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同一之特性,依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就已經系爭100 年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既經認定在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即應受到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之財產上不利益。伊基於 公用地役權通行系爭巷道,當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於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㈢、另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並未就所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是否係指「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加以說明, 倘上訴人所稱伊尚可經由坐落於同段111-1 號土地之道路通 行,故系爭巷道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可採,將使久為 實務承認之公用地役權形同具文。況上訴人所指之道路甚為 狹小,途中尚有一高低落差約3 米高之石階,根本無法供汽 、機車通行,故系爭巷道仍為不特定人於使用汽、機車等交 通工具通行時所必要之道路,實際上可步行連接仰德大道3 段47巷,亦為登山客通往登山步道之途徑;上訴人為證明系 爭巷道為死巷提出之照片,係利用拍照角度呈現之假象,而 由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事件 (即系爭100 年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所為陳述,亦見其對於系爭巷道尾端有登山步道可供通行至 天母地區等情並不爭執,其刻意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恐有 拖延訴訟之虞,益徵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北市建字第10031611 700 號函所稱系爭巷道所處位置係封閉社區等情顯然有誤。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公法上之概念,依學者吳庚之見解,可知 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滅,除因自然景觀改變致喪失道路作用外 ,猶須符合相當時期已無人通行之要件,上訴人迄未就系爭 巷道已經相當時期無人通行為說明,其主張系爭巷道之公用 地役關係已不存在,自不足採。
㈣、未辦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之系爭守衛亭應屬出資興建之原 始起造人所有,伊既非系爭守衛亭之所有權人,亦未親自或 指示他人現實占有系爭守衛亭坐落之土地,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守衛亭現無人使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守衛亭占用同 段39地號土地之費用,或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伊拆除 系爭守衛亭等工作物並返還坐落土地。
㈤、此外,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非全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柏油亦
非伊所鋪設,且伊自坐落於同段106 號土地之家中前往仰德 大道3 段,途中必經上訴人之土地僅有同段39、109 號土地 ,亦非終日使用系爭巷道,系爭守衛亭復僅占用同段39號土 地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及占用5 年 期間為通行費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況通行他人土地與租 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有別,蓋於租用期間內給付租金,得排除 他人對租賃標的之使用,而通行他人土地,僅為暫時之狀態 ,通過後使用狀態即為終結,苟伊通行系爭巷道需給付通行 費,其計算當以實際通行次數、時間為斷,上訴人既未就此 提出任何佐證,復錯誤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關於城 市地方房屋租金、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作為計算通行費 之依據,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伊所居社區坐落土地原為 上訴人一家所有,系爭巷道則為上訴人之家族早年興建房屋 時所規劃,並於出售房屋時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同意社區 住戶永久使用,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藉故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悖於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 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追 加以民法第185 條、類推適用第787 第2 項、第767 條等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91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99年9 月24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020元。㈢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於路寬2.5 公尺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同段39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就上開 土地為一切妨礙上訴人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 理之行為。㈤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同段83、8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就同段39、41、85、103 、104 、108 、109 、131 、132 、136 號土地有1/2 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已編列為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05 巷。
㈣、被上訴人為同段106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㈤、被上訴人為同段5013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道○ 段105 巷28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㈥、系爭守衛亭係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於同段39號土地 ,佔用面積為11.36 平方公尺。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巷道是否存有公用地役權?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1912元 及遲延利息,並自99年9 月24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 系爭守衛亭(含廁所)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 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查系爭巷道 之巷名始於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後,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100 年4 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0438200 號函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何 文富於62年8 月13日間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64年住宅變 更設計圖(本院卷第53、54頁)所繪之當時現況,即存有系 爭巷道。復將上開設計圖與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比對 ,其巷道之位置範圍亦相仿。且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自陳:「仰德大道3 段105 巷附近住戶始 自60年間陸續開始並持續使用聲請人(按即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7 頁背面)。足證系爭巷道於59 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後即存在迄今,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巷道所坐落其餘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迄今供通行已近40年,期間未曾中斷。再者
,系爭巷道亦曾經系爭85年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巷道,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載系爭巷道該當公用地役權要件之理由謂:「 次查訴外人何貴賴於60年11月20日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5 小段139 、143 、144 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 新安小段168 、168-3 、170 、168-2 號)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道○ 段34之1 及36之1 號房屋出售時,即分別 以前開139 號及143 號2 筆土地為房屋基地,並以上訴人事 後承受取得之144 號系爭土地供為臺北市○○○道○ 段105 巷巷道用地,俾公眾通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 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前開二戶房屋使用執 照及建造執照等卷宗,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仰德大道3 段105 巷34-1 、36-1 號』。其申請書附施工 位置及配置圖,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且證人即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吳中淦證稱:被上訴人房 屋門牌係依61年9 月8 日使用執照編定,斯時已有105 巷存 在等語,並有門牌平面圖、門牌證明書為證。嗣系爭巷道經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加以維護路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 之水泥電燈桿二根等情,亦有士林區公所函、照片26張在卷 可按,復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為既成巷道,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 惟既已提供為道路用地而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 已成公用物,自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 通行,其所有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無從准許。」 等語(原審卷第133 、134 頁)。而系爭85年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即同段144 地號土地雖與本件相異,惟其所在位置, 係在系爭巷道尾端,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6頁)。足見系爭85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物 (同段14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坐落於仰德大道3 段10 5 巷之系爭巷道。而系爭巷道係自連接仰德大道3 段處開始 並向內延伸,因此通行於同段144 地號土地之公眾,必係由 系爭巷道之起始處進入,然位處系爭巷道尾端之同段144 地 號土地,既經系爭85年確定判決認定有公用地役權在案,即 可證實系爭巷道尾端已有供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之事實,則 位於系爭巷道中、前段之系爭土地,亦應同樣已供公眾通行 達一定年代。準此,依前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回函、 何文富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及證人即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吳中淦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言,再 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巷道住戶自60年間即陸續開始並持續通 行系爭巷道等語,及系爭85年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足認系 爭巷道已長年供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而通行年代久遠。是依前開公用地役權之說明 ,應認系爭巷道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相符,而有公用地役權 之存在。
㈡、按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 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 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既成道路之使用 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 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判 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巷 道為既成道路,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在系爭巷道上通行,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問題,亦與袋地通行無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袋地通行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所據。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共有,聘請 警衛管制人車進出,系爭巷道係有人車管制之社區,且另有 47巷與臺北市○○○道○ 段相通,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等語,並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4 月21 日北市士建字第10031611700 號函、系爭巷道、仰德大道3 段47巷照片及證人即系爭巷道所屬臺北市士林區新安里里長 何明欽之證詞為證。惟其前開主張系爭巷道有管制人車云云 ,與證人即系爭社區警衛吳正和證述:僅為維護社區安全詢 問過往人車,並無禁止非社區住戶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0 8 頁背面、110 頁)不同。且依原審履勘現場之照片,及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守衛亭照片,已未見管制通行之 柵欄。況系爭巷道末端係連接登山步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並經前開證人吳正和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8 背面 至110 頁)。而證人何明欽復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 案件中證稱:「(問:除了從仰德大道3 段進入系爭105 巷 之外,系爭105 巷有無其他出入口?)有一條47巷可以從系 爭105 巷中段那裡進出,…47巷在仰德大道3 段入口處路面
比較寬,後面比較窄,車輛只能通行到47巷的永福派出所後 方,所以從47巷開車不能直接進到105 巷。99巷是在陽明山 國小的後操場,與仰德大道3 段105 巷、47巷沒有相通。… 運動的人可以從47巷進去。47巷的尾端是石階,所以不可能 騎機車從47巷到105 巷,47巷接到105 巷,有一個階梯的高 低落差」等語(本院卷第72頁、72頁背面),及上訴人提出 之47巷照片附卷可佐,可見不特定人亦得不經過系爭守衛亭 ,而由系爭巷道末端之登山步道或利用47巷,徒步進入系爭 巷道內。職是,足認系爭巷道並非封閉之社區。上訴人復謂 另有通路即47巷可抵達臺北市○○○道○ 段云云,然47巷與 系爭巷道有一石階之高低落差,僅屬人行步道,自行車、機 車、汽車均無法直接自47巷直接往來系爭巷道與臺北市○○ ○道○ 段,且縱能自47巷步行到達系爭巷道中段,然到達系 爭巷道中段後,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系爭巷道前後兩端 ,足見系爭巷道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等語,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依證人新安里里長何 明欽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案件中證述:92年的時候 ,我擔任里長時,進出要登記,我進去的時候他有攔下我, 所以那次我沒有進去,…其他人進出,據我所知是要登記等 語,及參照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4 月21日北市建字第 10031611700 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來函詢問本區○○○道 ○ 段105 巷是否為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經查該處係有人車 管制之封閉社區,本所並無進行維護,請查照等語,而主張 本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占有管 制,閒雜人等未得允許不得任意進出,故本案系爭巷道無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情形云云。然查,證人何明欽所證是於92年 擔任里長時之情況,早已超過5 年之期間,而目前已未見管 制車輛進出之柵欄,且系爭巷道尚有階梯可通往47巷,尾端 則有通往天母的登山步道,業如前述,則尚難僅以證人所證 5 年以前之情況,及士林區公所之回函,即置前開客觀事證 而不論,逕認定系爭巷道為封閉之社區,而為被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 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 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 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 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 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 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 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 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 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採取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之,本件被上訴人縱須駕駛車 輛進入,上訴人亦至多僅須預留2.5 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使 用即可;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巷道已是既成巷道,為公用地 役關係,不應再設限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袋地通行權之 義務人,然被上訴人則未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即無提起確認被上訴 人在路寬2.5 公尺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至於路寬逾 2.5 公尺部分,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實質上係確認該部分 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其目的在排除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公用地役關係應依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系爭巷 道已成既有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僅有路寬2.5 公尺範圍有通行權,顯無意義。 再者,縱3000cc房車寬度多為2 公尺以下,但以2.5 公尺之 寬度,兩車交會無法會車,顯有道路安全之疑慮,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寬度以2.5 公尺為限,應屬無據。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守衛亭面積11.36 平方公尺, 及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就前揭土地為一切妨礙上 訴人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守衛亭非渠等所建造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 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 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守衛亭為其所有,上訴人 即應就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人所建築,或被上訴人擁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守衛亭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守衛亭即屬無據。又建物之拆除為處分行為,非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守衛亭 為系爭巷道住戶所共有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僅全體共有 人對系爭守衛亭方有處分權,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1 人拆 除系守衛亭,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進出、使用、收益、處分管 理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 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須偉群,以證明系爭守衛亭為系爭 巷道住戶所有,警衛亦為該社區所僱用,占用系爭守衛亭云 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 人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0 年11月 29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須偉群,惟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 訴以來,於訴訟中均未主張傳訊上開證人,竟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為聲請,然此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 項聲請將延滯訴訟;亦無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事;且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 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再為此之主張。況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守衛亭係系爭巷 道住戶所共用,惟拆除建物為一處分行為,係共有人全體同 意方得為之,被上訴人僅為住戶之一,就系爭守衛亭自無處 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守衛亭並返還占有土 地,顯屬無據,自無傳訊證人須偉群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