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郭麗琴
相 對 人 郭詹金鳳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詹金鳳(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春茂(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春得(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詹金鳳之監護人。
指定王郭麗敏(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詹金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麗琴係相對人郭詹金鳳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併妄想現象,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 ,插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 鑑定意見略以:「㈠郭員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郭員目前認 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破壞,完全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 意願,亦無法由其他方式測知其意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 他人協助,是故郭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 目前巳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㈡ 郭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極低:郭員心智缺陷屬於腦損傷之 後遺症,該類病況會造成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以當代醫療 的狀況,判斷其腦部組織破壞的恢復可能性極微,復加以郭 員罹有複雜嚴重之身體疾病,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 。但若回復心智能力,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100 年11月1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0 年 12月7 日(100 )關行字第132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郭詹金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郭詹金鳳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 已歿,育有子女5 人即郭春茂、郭春得、王郭麗敏、郭麗泙 及聲請人郭麗琴,聲請人及郭春茂、王郭麗敏建議由郭春茂 擔任監護人、王郭麗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春得 、郭麗泙則建議由郭春茂、郭春得擔任監護人、王郭麗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春茂、郭春得、王郭麗敏亦均 表同意擔任;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12月 14日筆錄),本院審酌郭春茂、郭春得為相對人之長子、次 子,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平日即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因認 由郭春茂、郭春得擔任監護人、王郭麗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春茂、郭春得對於受監 護人郭詹金鳳之財產,應會同王郭麗敏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