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光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造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光珠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光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造宇係馬光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 ○○區○○街一段506 號7 樓)之子,馬光珠於民國98年2 月14日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聲請人蔡造宇為馬光珠之獨子,且馬光珠在臺已無其他親 屬,爰聲請准予裁定馬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馬光珠,審驗馬光珠之心神 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馬女之兒子表 示,馬女為福建省莆田縣人,馬女與先生育有1 男,馬女之 先生因公殉職後,馬女再嫁,然再嫁之先生亦已過世,馬女 教育程度為高中,曾任職稅捐處,擔任文書工作,馬女大半 住於臺北市,但曾一度至北京居住,後因病返回臺灣,目前 住於安養中心。馬女生病初期,情緒不穩定,天天看病,吃 很多藥,鬧很兇,家人請了外勞照顧,但將外勞趕走,將醬 瓜藏在衣櫥,手指有大便,將大便藏在衣櫥,一直敲門,認 為家中有壞人,懷疑兒子是別人的,照鏡子說兒子是鏡中那 個人的兒子,馬女情緒越來越壞,曾被帶至馬偕醫院及振興
醫院看診,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於本院精神科看診。根據本 院病歷記載,馬女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於本院精神科初診, 主要問題為睡眠障礙、情緒障礙、行為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 ,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仍看診中。本次因馬女有殘障津 貼無法領取,故由家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監護宣告,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協助精神鑑定。⑵目前之社會 功能:馬女目前於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照顧,馬女無法 自行走路,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 、洗澡及上廁所,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皆需人協助。⑶精神狀 態檢查:馬女坐輪椅由兒子及媳婦陪同前來,馬女有鼻胃管 留置,馬女情緒淡默,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的意 思,其他精神症狀無法測知。⑷心理衡鑑:馬女對問話無反 應,亦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接受心理衡鑑,但由日常 生活功能障礙推斷,馬女應有嚴重智能障礙。⑸鑑定結果: 馬女曾因睡眠障礙、情緒障礙、行為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 被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馬女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嚴 重退化,鑑定時馬女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 ,馬女應有嚴重智能障礙,馬女目前於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 看護照顧,馬女無法自行走路,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 尿布,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皆 需人協助,故馬女目前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本院100 年11月18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0 年12月14日北總精字第1000030948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馬光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馬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馬光珠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馬光珠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獨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 密,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且受監護人重症後多由聲請 人蔡造宇負責照顧,因認由聲請人蔡造宇任監護人為宜,爰 選定蔡造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光珠之監護人。另考量受監 護宣告人馬光珠在臺除監護人蔡造宇、長媳黃佩佩外,已無 其他親屬可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黃佩佩為監護 人蔡造宇之妻,恐難有效監督監護人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 ,因認應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受監護宣告人馬光珠所住居 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福利主管單位,亦具專業之人 ,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馬光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馬光珠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