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宏榮
相 對 人 黃郭維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郭維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宏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郭維女之監護人。指定黃義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郭維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脊髓小 腦萎縮症,而呈現嚴重失智狀態,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叫喚及問題,僅能以眼神注視法官,但無法為任何言 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43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 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 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黃郭女(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黃郭女因 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黃 郭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0 年12月5 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9400 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 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父母已歿,而其配偶、全體子女,及兄長郭正財、弟弟 郭石城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義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聲請人、黃義雄亦應允擔任上開職務,此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黃 義雄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義雄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宏榮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義雄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