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潘惠順
相 對 人 潘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潘惠順(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智(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潘富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潘惠順為相對人潘美智(女、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姊,潘美智前經鈞院於民國86年7 月29日以86年度禁字第1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潘謝玉英擔任監護人 。惟潘謝玉英已於97年5 月11日死亡,父親潘龍雨亦已死亡 ,且相對人現無配偶,故現有為相對人潘美智另行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林潘惠順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潘富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本院86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 1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 第4 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潘美智前於 86年7 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86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應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6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本件受監護人潘美智之原監護人潘謝玉英既已死亡,聲請人 為受監護人潘美智之姊,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 受監護人潘美智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查,本件受監護人潘美智之父潘龍雨、母潘謝玉英皆已死 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潘惠順為受監護人之姊, 彼此手足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其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100 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受監護人之兄 弟姊妹潘釵、曹潘寶秀、潘富雄、潘景勝等人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選定聲請 人林潘惠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潘惠順擔任受監護人潘美智之監護人 。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兄弟姊妹潘釵、曹潘 寶秀、潘富雄、潘景勝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另 行指定受監護人之兄潘富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潘美智之財產,應會同潘富 雄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