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65號
SLDV,100,消債聲,6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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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六十五號
債 務 人 蔡麗雅
上列債務人終止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麗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五九號裁 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嗣因查無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本院無從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依同條例 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十九號裁定, 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細繹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陳報狀內容及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歷史交易 明細(詳本院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卷第 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可知債務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消費內容除大額預借現金外,多為精品 服飾、百貨量販、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珠寶、3C產品等高 額消費,諸如:九十三年十一月、九十四年八月、同年十二



月、九十六年二月分至東森得易購各消費新臺幣(下同)四 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五千七百八十 四元、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同年十二 月至富邦momo各消費五千四百九十元、五千八百八十元;九 十五年三月及九十六年四月至KUDA分別消費三千六百六十元 、三千七百七十元;九十五年十一月至LA NEW消費三千六百 元;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三月間至中購媒體科技消費總額達 九千四百四十元;九十六年六月至彩晶眼鏡工坊消費三千六 百元;九十七年五月至全國中華消費七千三百零八元、PCho mel 消費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網路家庭消費一萬零六百七十 七元、全國電子消費六千九百七十元;九十七年六月至PCho mel 消費七千零五十六元;九十七年八月至MICHEL RENE 消 費五千三百七十元;九十七年九月至紐約第五珠寶坊消費七 千五百五十元;九十七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至千寶珠寶銀樓 各消費三千四百元、三千元;另債務人幾乎每月俱至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等百貨量販店消費,且消費金 額均在千元以上,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其在家福公 司每月之消費金額更高達七千餘元至二萬餘元之譜(此尚不 計其至其他百貨量販店之消費金額)等(消費日期、明細、 金額、債權人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上開消費之地點、 項目、金額、頻率等情,核其性質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 需。況債務人先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五年十一月、九 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起對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萬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債務,即開始使用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並僅繳納部分 應繳金額甚或僅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此有上開債權人提供 之帳單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第九十 二頁、第五十七頁、第一四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二四二頁 、第二一七頁、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五十一頁),足見債務 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之消費金額已超過其個人收入所能負 擔之程度,猶過度消費。
㈢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經 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渠等咸認債務人應不予免 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 頁、第七十二頁、第八十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至第 一一七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 ○頁),可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規定應裁定免責 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 四十二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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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