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四二號
債 務 人 江惠英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更生,其聲請 狀明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二十八弄 十號二樓,並有其於聲請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再觀之該租賃契約所載之 租賃期間,係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共計二年,足見債務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上址 ,其住所應為該址無訛。惟該址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