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2號
SLDV,100,消債更,112,2011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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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楊喬惟原名:楊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喬惟(原名:楊純純)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 95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月起 ,分12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 萬5,959 元。然伊當時每 月收入25,000元,且須扶養3 名未成年女兒,收入扣除協商 條件後僅餘9,041 元,顯已不足支應其必要支出,致伊無法 履行協商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0 萬 9,68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3、26至28、85、86、8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公司100 年10月18 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000008288 號函暨所附協商申請書、 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堪認為真正。



而債務人於96年6 月間因子宮腺肌症施行子宮全切除手術而 離職,嗣於98年5 月起任職於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應領薪資2 萬7,642 元,有其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98年5 月至100 年7 月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 號卷第40頁及本院 卷第21、22、24、25、61至66頁)。四、綜上所述,不論以債務人95年協商時之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或目前每月薪資2 萬7,642 元計算,於扣除每月協商還款 金額1 萬5,959 元後,僅餘9,041 元或1 萬1,683 元,均不 足以支應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女兒 扶養費,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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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