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2號
SLDV,100,抗,152,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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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允中
人           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6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41 條第1 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3 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前開裁定已於100 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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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