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允中
人 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
司票字第6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41 條第1 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3 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 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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