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56號
SLDV,100,家訴,156,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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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張福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因未繳足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10 元,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 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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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