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66號
SLDV,100,婚,366,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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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何清俊
被   告 阮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亦為同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5 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0 元,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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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