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79號
SLDV,100,司養聲,17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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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禧年
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
      李宥榆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禧年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收養李宥榆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禧年(收養人,民國71年9 月3 日出生) 與李宥榆(被收養人,民國90年5 月7 日出生),於民國 100 年8 月31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雅柔同意,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李禧年收養被收養人李宥榆為養女 ,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子女出養同意權固屬父母 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本件被收養人李宥榆陳春宇、李雅 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陳春宇李雅柔於90年 12月17日離婚時約定由李雅柔任被收養人李宥榆之親權人, 故被收養人李宥榆之權利義務應由李雅柔行使、負擔。又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雅柔雖同意出養,惟被收養人之父陳 春宇到庭表明:「不同意出養。」(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 非訟事件筆錄)等語,則被收養人之父已明確表示拒絕同意 出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收養人之父陳春宇拒絕同意 出養有無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經查:「( 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聲請收養李宥榆為養女。我與李 宥榆已一起生活近六年。生活中我們都是以父女相稱,想要



李宥榆一個完整家庭。(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同意, 我四、五歲時就與收養人生活在一起,我都稱李禧年為爸爸 ,爸爸對我很好。(問:是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答;同意,我之前有與李宥榆談論過收養問題,也是 在小孩同意之下提起本件聲請。被收養人生父答:我不同意 出養李宥榆李禧年,我自離婚後要看小孩都受到阻撓,離 婚後小孩的撫養費用我有支付到95年5 月,之後就沒有支付 是因為我都沒有小孩的消息。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答:陳 春宇每月付3000元給小孩,付到95年,這八年來陳春宇都沒 有來看過小孩,小孩也不認識陳春宇。(提示會面交往記錄 及匯款記錄,問:有何意見?)除上面記錄的時間外,我在 別的時間也有去看小孩,但都沒有看到小孩。扶養費我付到 95 年 ,之後沒有付了,我也不敢到李雅柔家看小孩,我怕 會發生衝突。」(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等 語,復參酌被收養人李宥榆到庭陳明:「我在調解庭看到親 生父親時,我心裡很不舒服,也嚇了一大跳,因為我不想看 到陳春宇,他就一直逼我要我與他相認,我對陳春宇沒有印 象,他以前都沒有來看過我。」(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等 語,足認生父陳春宇與被收養人間親子感情甚為疏離,多年 來幾無積極對被收養人表達任何關心之意,其與被收養人之 間已無父女之情可言,且其已另組家庭,猶未見其有與被收 養人接觸或培養感情之積極、具體計畫,且對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或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一事亦未有積極具體之行 或要求,是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父陳春宇對被收養人李宥榆從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從而,陳春宇雖到庭表明不同意李禧年 收養李宥榆,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 意,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所列不予認可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雖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春宇拒絕同意出養,然其對被收養人杜 承宗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如前述,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分別到庭陳明 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 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生父實住於台北市,非本 會訪視範圍,但就李姓夫妻所述,其得知李姓夫婦欲辦理收 養後,便向法院申請要求行使探視權,雙方已進入調解程序 ,且已私下讓生父與李小妹會面一次。生母李小姐與生父共 結婚四年,婚後育有一女,即被收養人李小妹,然於李小妹



約四個月大時,生父向其提出離婚,李小姐方得知生父在外 另有對象,然其不願離婚,後生父將女兒帶離家中,而李小 姐為了取得女兒之監護權,才同意離婚,故監護權歸屬於李 小姐。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曾探望李小妹多次,最後一次 探視為92年底,生父便無再要求探視李小妹,直至最近生父 又要求行使探視權。李小姐與李先生認識後,李先生漸漸與 她共同負擔照顧教養李小妹之責任,且真心地對她與李小妹 付出關心,三人亦開始像一家人般共同生活,為了使李先生 與李小妹能有實質關係,且符合目前之照顧狀況,以及讓李 小妹能夠享有李先生公司之福利,因而同意出養。考量李小 妹需要一個安穩且變動低之成長環境,然就李姓夫妻所言, 其與生父對於收養一事皆未能達成共識,使李小妹夾在大人 之紛擾間,實有損其權益,故建議李姓夫妻與生父透過調解 委員會,降低李小妹之環境變動並找出三人與李小妹間最佳 之相處模式。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李禧年先生今年30歲,在 工程承包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工作狀況、薪資收入穩定。 李先生與李小姐於99年底結婚,至今婚齡11個月,然兩人於 民國95年便共同生活至今。根據李先生之健檢報告顯示其健 康情形良好,且其平時有跑步、游泳之習慣;另根據刑事紀 錄顯示李先生在台灣無犯罪紀錄。李先生平時會接送李小妹 上下學,指導功課、分享生活瑣事等;教育方面著重李小妹 是否真正理解,而非成績;管教方面均以說理之方式與李小 妹商量溝通。李先生尋親態度開放,將尊重李小妹之意願。 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李小妹民國90年05月07日出生,現 年10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其五歲時即與李先生共同生活, 至今試養期約5 年餘。李小妹之體型偏瘦,肢體能力及語言 能力佳,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李小妹對於李先生之觀感佳, 且兩人在返家之路程中會相互聊天、溝通,而李小妹半年前 得知身世後,與李先生之互動模式及關係並未改變;家訪時 觀察李先生與李小妹互動自然,會主動依偎在李先生身邊。 」、「綜合評估與建議:出養人陳先生表示不同意出養,且 欲爭取探視權,而對於被收養人李宥榆也願意負擔照顧、扶 養之責任,評估沒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法院評估收養方是 否為合適之收養人,再自行斟酌考量。」等情,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 之法院交查收出養個案摘要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 揭報告,並認被收養人之父與被收養人雖具有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但從未共同生活,亦未盡到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 ,雙方間並無實質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反觀被收養人自幼 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人已對收養人



產生認同及依賴,雙方關係良好,已建立深厚之親子情感, 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 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李宥榆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雖未據被收養人 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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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