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呂榮峰
陳琦惟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呂榮峰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收養陳琦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榮峰(收養人,男,民國58年10月 1 日生)與其配偶劉淑珍之女陳琦惟(被收養人,女,民國 89年12月16日生)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淑珍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呂榮峰收養 陳琦惟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淑珍、生父陳韋帆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 生父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 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出養必要性:生父陳韋 帆先生現年42歲,目前待業中,其與前妻因價值觀的不同和 外遇等事而離異,其肯定與認同被收養人被前妻照顧良好與 教導有方,然其考量未能了解收養人之背景和被收養人被接 受、照顧狀況,故無法決定出養之意願;生母劉淑珍小姐現 年42歲,目前保險業務員,希冀透過收出養程序,讓孩子與 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建立家庭之完整性,讓孩子更 具歸屬感,便同意出養一事。綜上述,生父陳先生雖出養之 立場、意願尚不明確,然問及後續撫養、照顧之計畫及可能 性,並無法提出具體之作為,且缺乏照顧被收養人之意;而 生母劉小姐雖與現任先生之婚齡與共同生活時間尚短,然明 確之親子關係及穩定的生活環境有利於孩童成長,故建議此 案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現況:呂先生現年45歲,予人木 訥、不擅口語表達之感,目前為高爾夫球教練,工作及經濟 大致穩定;其健康情形良好;而其在台灣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婚姻部份,呂姓夫婦今年5 月辦理結婚,婚齡迄
今約5 個月,觀察其二人互動自然融洽,婚姻關係尚稱穩定 ;在教養態度上能依孩子適性發展,觀念尚稱正向;於身世 告知部份,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與生父之不同,故無身世告 知和尋親之困擾;在尋親部份,其則尊重孩子之意願。試養 情形:被收養人陳琦惟小妹民國89年12月16日生,現年10歲 ,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予人開朗、活潑之感,身型高挑纖瘦 ,自小由外婆協助照顧,隨後因就學之故改由生母自行照顧 ,今年5 月方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5 個月,不論生活適應 、睡眠作息、學習和親戚間互動等狀況均正常穩定,並已改 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而收養人對於陳小妹之生活習性與特 質尚能清楚描述,據家訪觀之,評估陳小妹被照顧情形良好 。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出養案件,呂先生與生母共組家 庭後,為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良好且親密的親子關係,而有 收養之意,加上其早已將孩子視同親生子女般照顧,是故提 出收養之聲請。就呂先生於工作、經濟及教養態度等視之皆 無不適任之處,且收養意願明確,雖其二人今年五月方共同 生活,然實已負起扶養之責,並與孩子建立良好互動關係。 綜上所述,評估陳小妹由呂姓夫婦照顧良好,且明確之親子 關係除確立雙方權利義務歸屬,更能彌補長期以往父親角色 在孩子身份上之空缺,亦可給予孩子於家庭中更具歸屬感, 方乃符合兒童之生活現況,故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觀之, 建議呂榮峰先生合適收養陳琦惟小妹。」,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 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淑珍 與收養人業已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 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陳琦惟為養女,尚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