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松田
李祐德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青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松田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收養李祐德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松田(收養人,男,民國57年 9 月1 日生)與其配偶李青容之子李祐德(被收養人,男, 民國93年9 月19日生)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經由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李青容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約定由林松田收養李祐德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 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且被收養人之母李青容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 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李青容到庭陳 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 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生父林憲宏先生雖居於 本會訪視區域,但因其不願接受社工訪視與會談,故無法得 知其出養態度與必要性。而生母李青容小姐目前因與收養人 再婚,因期待可使前次婚姻所生之李小弟與收養人有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且藉由收養更改姓氏增加李小弟對收養家族之 認同,故同意出養。然因目前李小弟未因從母姓而使就學、 就醫或任何生活權益受損,故機構評估此案並無出養之急迫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林松田先生現年43歲,給人踏
實誠懇、冷靜有禮之觀察。林先生目前經營電子公司,工時 固定且公司運作穩定,足以提供李姓母子穩定無虞之生活。 林先生與李小姐過去共同生活約四年,婚齡至今約五個月。 親職教養部份,因李小弟並無與林姓夫妻同住,若遇共同生 活時,主要之生活照顧與親職管教亦由李小姐負責為多,林 先生較少處理李小弟之親職教養。身世告知部份,因李小弟 已知悉收養一事,對身世並無困擾,而尋親部份因林姓夫妻 擔心生父方之態度不友善,恐使李小弟受傷,故較持反對態 度。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李祐德小弟於民93年9 月19日 生,現年7 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目前與李父母同住,每月 約兩個週末會至收養人家過夜,此模式約維持四年多。林姓 夫妻因顧及李小弟就學與生活習慣,短期內並無將其接來同 住之計畫。家訪時觀察,林先生對李小弟之個性脾氣等有粗 淺之了解,林先生與李小弟雖以父子相稱,但兩人互動較少 ,無法評估試養狀況。四、綜合評估:此案為他方收養案件 ,期望透過出養使李小弟改從收養人姓氏,增加其對收養家 族之認同,然林姓夫妻僅週末與李小弟同住,無長期共同生 活之經驗,未來亦無明確將李小弟接來同住之計畫,而李小 弟目前並未因從母姓而致使生活中有困擾,不論收養成立與 否皆不影響李小弟之權益,故機構評估本案現階段並無收養 成立之必要性。另就孩子需求而言,本會建議收養人應先與 李小弟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給予孩子適應之時間,雙方亦 能逐漸培養親子關係後,再辦理收養較為適宜。」,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收出養個案摘 要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林憲宏到庭表示 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 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的?)聲請收養李祐德為養子 ,李祐德對生父沒有什麼印象,我與李祐德已處四年多了, 希望給李祐德一個父親。(問:是否同意出養?)同意,我 與林松田已經結婚,希望李祐德能有一個完整的家庭,所以 我同意出養。(問:生父今日為何未到?)李祐德的生父對 他從來未照顧及扶養,都是我與林松田在照顧扶養,訪視單 有聯絡林憲宏,他表示不會來開庭。(問:有無看過林憲宏 ?)沒有,我對他也沒有印象。」(見本院100 年12月6日 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林憲宏對李祐德並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另關於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現況等問題,其等亦具狀 陳明:「被收養人李祐德自幼即在欠缺父愛的環境中成長, 生父對於李祐德完全未盡到一個作父親的責任。在學校,同 學自始均以林祐德稱呼被收養人,如未獲認可,必將造成被 收養人就學及同學相處間之困擾;另收養人慮及被收養人生
活作息及成長環境,故未將被收養人遷至淡水與收養人及李 青容同住,而係週末將被收養人接來淡水一同歡度週末,三 人相處氣氛融洽,宛如家人般和樂,收養人與李青容共同負 擔李祐德之生活照顧及親職管教,而收養人與李祐德相處四 年來關係融洽,收養人更對李祐德視如己出般疼愛。」等語 ,此有101 年1 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爰認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收養人之人 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 職能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李祐德為養 子,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