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張嘉勳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張柔今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 理 人 劉紫君
卓立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嘉勳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收養張柔今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勳(收養人,男,民國59年7 月 21日生)與張柔今(被收養人,女,民國93年9 月21日生)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0 年6 月24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於100 年6 月24日由張嘉勳收養 張柔今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 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 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 約等件為證。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不詳,其法定代理人已同 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 年10月 3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 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 :「綜合評估,張先生因結婚多年均未懷孕,便於旁人介紹 下透過王精明診所媒介,帶回甫出世的張小妹,並偽造出生
證明將其報為親生女,後與前妻一起共同扶養,自前妻離境 返回越南後,則改由張先生獨自扶養。然因王精明販嬰案遭 查獲,張先生與張小妹便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照顧多年 早已建立其情感,為了能合法繼續扶養張小妹,張先生便決 定提出收養聲請。由於張小妹自幼即由張先生扶養,目前生 活狀況穩定,且張先生收養意願明確堅定,言談間流露出對 孩子的疼惜與關愛之情,且相當害怕失去張小妹。況張小妹 已與張先生建立依附關係,視其為父親,為了讓張小妹能繼 續於穩定熟悉且充滿關愛的環境中繼續成長,延續原有親子 關係,評估張嘉勳先生適合收養張柔今小妹妹。」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8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6387671 號函 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不詳,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人 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 ,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