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賴進益
江雪惠
陳力誠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吳逸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賴進益、江雪惠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9 日收養陳力誠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進益(收養人、民國59年12月 19日生)、江雪惠(收養人、民國60年11月24日生)與陳力 誠(被收養人、民國100 年7 月4 日生)於民國100 年7 月 9 日經由陳力誠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偉、吳逸庭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賴進益、江雪惠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陳力誠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 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 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偉、吳逸庭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 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偉、吳逸庭等到庭陳 明可據(本院100 年8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 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 上開機構函覆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現居基隆,非本 會訪視範圍。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賴先生現年40歲,予人個 性沉穩之印象,目前於朋友的公司從事水電技工一職,迄今 約5 個月;賴太太現年39歲,予人開朗、大方之感,目前為 全職之家庭主婦。賴姓夫婦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足有撫 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婚姻部分,兩人於民國93年結婚,婚齡 迄今7 年,相處能互補、協調溝通,婚姻關係及互動狀況相 當穩定;身心健康部分,賴先生有心臟與血液異常之現象, 目前服藥控制中;賴太太之健康情形尚可;於素行方面,其 二人在民國80幾年期間陸續因持有槍械與吸毒而遭判刑,其 二人表示均已改過自新;在教養態度上能依孩子適性發展,
強調以溝通協調、引導方式,以利教導孩子正確觀念與行為 ,觀念及技巧尚稱正向;身世告知及尋親部分態度實屬正向 ,賴姓夫婦積極收集相關資訊與課程,並聽取他人經驗,以 利完成身世告知,而其二人並未制止生父母與孩子聯繫或探 視,未來若孩子有意尋親,夫妻倆尊重之。試養情形:被收 養人陳力誠小弟,民國100 年7 月4 日出生,現齡約2 個月 大,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帶回照顧迄今。據賴姓夫妻所述陳小 弟適應狀況、飲食、作息等狀況良好,而賴姓夫妻對陳小弟 各方面之狀況尚能清楚描述,且觀察其二人與陳小弟互動自 然親密,故評估試養情形良好。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賴姓 夫婦婚後不論自然、人工受孕或試管,均無法順利懷孕,基 於滿足成為父母之期望,透過被收養人的奶奶得知生父母無 力扶養之事,即表達欲收養之意,接回孩子照顧迄今,早已 視如己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是故提出收養之聲請。由於 夫婦倆經歷為人父母之喜悅與責任,並明確且積極的表達收 養之意願,加上賴姓夫婦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康及素 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教養態度及身世告知態度正向 ,收養後應能夠提供陳小弟於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故整體 評估本案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建議賴姓夫婦適合收養 陳小弟。」、「評估與建議:生父陳先生23歲,以零工為業 ,生母吳小姐年紀僅18歲,在無預期下懷有陳小弟,兩人無 經濟基礎,也無穩定的經濟收入,且尚無為人父母之準備。 生母法定代理人女士,年紀43歲,以洗碗工為業,本身患有 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時常會頭暈、情緒 不穩,過去也有燒碳、割腕、住院等情事,由於本身身體狀 況不佳,無法提供陳小弟完善且健全的照顧環境。在雙方原 生家庭無法提供經濟與人力照顧上的協助,生父母及生母的 法定代理人為考量陳小弟能在經濟穩定且照顧良好的健全家 庭成長,是故同意出養。綜合評估,出養人不論在經濟狀況 、照顧能裡或為人父母的準備情狀皆無勝任能力。且親友支 持薄弱,無法提供協助,為使被養人能被提供穩定的生活與 照顧狀況,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 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生父母年紀尚輕,且工作均不 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 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 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 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試養至今照 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