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22號
SLDV,100,司財管,12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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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趙永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永義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50)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 段179 號2 樓之1 建物全部,准予變賣。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永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 、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 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 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永義(男,民國19 年10月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 設臺北市○○區○○路2 段467 巷58弄10號,於96年1 月12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催 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 年6 月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 繼承,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96年5 月9 日登報。被繼承人 趙永義在台為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3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50)及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里○○街○ 段179 號2 樓之1 建物全部之不 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 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沈莉萍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上揭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榮民資料、不動產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函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第13 9 號卷、96年度聲繼字68號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 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 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趙永義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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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