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27號
SLDV,100,司聲,52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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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PERMANENT.
法定代理人 李郁美
相 對 人 紹興千里紡織品有限公司(SHAOXING MILES TEXTIL
      ES CO., T.
法定代理人 沈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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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