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方金財
相 對 人 方榮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9 萬5,816 元 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發回更審改判確定, 原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後,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 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 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 院。
三、查本件假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