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相 對 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借款、透支、票據,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8 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98年11月2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8年4 月8 日與第三人聯任股份有限公司、林素 惠共同簽發面額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擔保第三人聯任股份 有限公司自99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計1,134 萬7, 000 元。另相對人於98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84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詎上開借款分別自100 年 11月3 日、100 年10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3 4 萬7,000 元、775 萬15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 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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