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高玉城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固定收入(無年終所 得),加計全戶每月所得受領之低收入戶及租金補助2 萬2, 200 元,每月收入合計3 萬2,200 元,亦有債務人在職證明 書、補助款項匯款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20 至126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 為1 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3,4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2 萬6,400 元,清償成數為23.8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800 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69萬1,200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萬6,4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及社會補助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 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加計2 名未成年子女(年僅11歲、10歲)扶養支出, 每月支出合計為2 萬8,800 元,已低於依內政部公布臺北 市民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所計算 之標準(計算式:14794+14794 ×2 ×1/2 =29588 ), 且衡以債務人並未與其子女之生母結婚,其子女生母目前 不知去向,實際上係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
,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又債務人已就其生活支出項目提出相關證明單據附卷可 佐,且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 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以尊重。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各細項支出並無 顯不合理之情事,自難謂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虛報不 實之情。至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 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 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 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現於水電工程單位從事清潔粗 工工作,每月收入雖不及法定基本工資,惟因其患有重度 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造成白天嗜睡,體力、工作效率 欠佳,無法覓得其他正常職務;89年10月31日至90年3 月 2 日固曾於順牌有限公司任職,然陳稱因前開病症注意力 無法集中,於上班途中發生3 次車禍,及手指不慎夾入工 廠機器之事故,無法勝任職務而離職,此有台北榮民總醫 院胸腔部睡眠檢查室檢查報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5 至116 頁、第130 頁 ),復考量債務人多年來均僅從事相類之清潔工作,勞保 投保資料亦僅有短暫之就職紀錄,是債務人擔任現職堪認 已盡力工作賺取報酬,應予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旨。且債務人全戶3 人每月 生活費用低於10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將其收 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 已盡力撙節每月支出,對債權人已屬有利。另又為求增加 清償成數,債務人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已 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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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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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37 萬1,319 元 │
│4.清償總金額:32萬6,4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3.80﹪ │
│6.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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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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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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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40,952 │ 102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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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108,095 │ 268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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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334,753 │ 830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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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63,385 │ 405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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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98,025 │ 243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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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77,647 │ 192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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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20,403 │ 299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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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85,967 │ 461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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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5,216 │ 38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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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153,311 │ 380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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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73,565 │ 182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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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371,319 │ 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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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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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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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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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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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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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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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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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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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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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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