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吳美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美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 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 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叁叁 創意行銷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 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225 元;且於第1 期增加4 萬6,108 元之保單解約金,則總清償金額為131 萬 5,708 元,清償成數為32.4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民國87年福特六和出廠汽車乙輛及富邦人壽保單2 份,此有 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1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89 頁)。該汽車 為債務人上班及職業必備之交通工具,應無變價之必要。而 上開保單於100 年8 月9 日解約時,債務人可得4 萬6,108 元之解約金,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審查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8 頁)。是債務人願於履行 更生方案第1 期時即全數提撥該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足徵 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 9,820 元扣除必要支出31萬8,280 元後尚餘21萬1,540 元, 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 1 萬5,70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叁叁創意行銷公司業務行銷職務乙職 ,且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之代表人為債務人之母親吳郭玉華( 按:亦為唯一之董事),惟吳郭玉華年逾82歲(18年5 月出 生),年事已高,故債務人於98年6 月起任職該公司以協助 其母親,是債務人目前實際參與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之決策, 此有叁叁創意行銷有司變更登記表、叁叁創意行銷公司在職 證明、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 100 年11月15日消債事件筆錄、債務人100 年12月20日陳報 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㈠第182 、279 至280 、284 頁;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佐諸債務 人98年7 月至100 年2 月間薪資單明細、叁叁創意行銷有限 公司99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99年度損益表(見聲請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263 頁), 債務人平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約2 萬1,000 元。復上開99年 度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63 頁),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99 年度全年之營業淨利為4 萬4,661 元,平均每月可得之營業 淨利約3,721 元(計算式:44,661÷12=3,721 ),而債務 人除薪資收入外,願將該公司之營業淨利作為其更生方案履 行之收入來源,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是其自陳平均每月可得2 萬4,721 元(計算式:21,000+3, 721 =24,721)之收入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然按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 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 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 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未計算非消費性支出。查債務人居住於新 北市八里區,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暨租賃址房地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聲請卷第36至37、145 至 146 頁)。核以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 萬1,832 元,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 出1 萬1,496 元,扣除勞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496 元後餘 1 萬1,000 元(計算式:11,496-496 =11,000)供個人之 消費性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於90年間申辦 信用卡時陳稱為資訊軟體協會專員,年收入達50萬元,相當 每月有約4 萬2,000 元之收入,是其收入應有回復之可能性
;債務人既實際參與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之營運,應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應審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當事人資格;叁叁創意行銷公司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均 為虧損,債務人將營業淨利納入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該更 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有疑義;債務人居所址記載為「新北市 ○里區○○路1 段46號10樓」,惟查無該門牌號碼,故其租 賃契約之真實性有疑義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 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 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 、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 ,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 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 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4,721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 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 收入為基石。另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當事 人資格係本院審查是否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與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無涉。況叁叁創意行銷公司於96年 6 月設立登記,97年4 月改推債務人之母親吳郭玉華為董事 ,惟債務人於98年6 月間始任職叁叁創意行銷公司。縱債務 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計算自98年6 月至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按:100 年1 月)止之營業額合計為127 萬7, 742 元,平均每月僅6 萬3,887 元(計算式:1,277,742 ÷ 20=63,887)之營業額,此有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 6 至260 、275 至280 頁)。佐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至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63 、26 7 頁),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97至99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 為-14 萬3,415 元、-9萬3,550 元、4 萬4,661 元,可知該 公司之營運狀況漸入佳境,目前每月營業淨利至少可得3,72 1 元(計算式:44,661÷12=3,721 ),本件更生方案以上 開營業淨利納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難謂本件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至於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雖 記載其居所址為「新北市○里區○○路○ 段46號10樓」,然 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所承租房屋之建物暨土地
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36至37、145 至146 頁),原裁定居 住址記載顯屬誤會,是不能僅憑原居住址之記載逕認債務人 無房租支出之真實性。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 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 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提撥全數保單解約金至更生方案,足認 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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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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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
│ 付新臺幣(下同)1 萬3,22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
│ 金額欄位㈠所示。 │
│2.解約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給付4 萬6,108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05 萬1,841 元。 │
│4.清償總金額:131 萬5,708 元。 │
│5.總清償比例:3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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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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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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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1,261 │4.47% │592 │2,06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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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93,083 │14.64% │1,936 │6,74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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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 台灣) 商業│332,516 │8.21% │1,085 │3,784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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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2,331 │1.54% │204 │7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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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06,028 │7.55% │999 │3,4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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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豐(台灣)商業│429,356 │10.60% │1,401 │4,886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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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28,987 │13.06% │1,727 │6,02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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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27,437 │5.61% │742 │2,588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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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1,498 │1.27% │168 │58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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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36,029 │3.36% │444 │1,548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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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33,723 │15.64% │2,068 │7,21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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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2,679 │8.95% │1,184 │4,1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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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06,913 │5.11% │675 │2,35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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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4,051,841 │100% │13,225 │46,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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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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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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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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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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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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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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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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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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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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