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林莊斌
被 告 林隆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人,因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條 件,故聲請閱卷援為執行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 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 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 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 條之1 亦有明文。 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 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 ,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103 年 度苗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8 月1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為告訴人,已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 至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強制執 行一事,請向訴訟輔導科或民事執行處洽詢,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