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100年度事聲字第2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詩龍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周詩龍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9 萬元並自陳動產汽車價值為15萬元,惟該動產汽車 經查詢二手車價應有30萬元以上,是債務人動產價值有查詢 必要,而債務人清償總額僅119 萬9,700 元,顯低於上開財 產總值為134 萬元,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債務人93 年6月向異議人 聲請房貸時,尚於夜市兼職賣衣服,準此,債務人理應仍可 於晚上繼續從事衣服銷售之兼職工作,以彰顯還款誠意,否 則難謂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以不正 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嫌,又關於債務人之長子及長女 是否已有兼職工作,無須由債務人扶養,為維債權人權益, 亦有調查必要,而次女於成年後,按理應比照兄姊半工半讀 模式,以減輕債務人負擔,從而,更生方案所列次女扶養費 每月3,400 元應於其成年後提撥為還款金額,再債務人自97 年迄今擔任義交,每月收入之408 元亦應列為更生期間之固 定收入來源,並用以清償債務。綜上,債務人正值壯年,具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19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債務人僅還 27.32 %之債務,即可於八年後免除其餘債務,無意變相鼓 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兼職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反憑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實難謂公允,爰依法
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提列更 生方案,固兼顧受扶養子女其中2 名先後成年,扶養支出相 對減少,爰於第19、34期起先後調升第二、三階段之還款金 額每月各1,700 元,惟對照債務人現階段負擔3 名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6,800 元以觀,是調升後之第二、三階段之還款金 額應分別為每月1 萬2,267 元、1 萬4,534 元,始謂合理。 是考慮債務人對其個人財務,未為最佳分配、戮力而為,而 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還款額度不免肇致債權人受有高達逾七成 之損失,依債務人之償債意圖、心態、客觀之財務分配、債 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難認已兼籌並顧,不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故請求廢棄原更生 認可裁定,並命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 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 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 準。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 定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下稱本 院司執消債更卷】第4 、5 頁)。債務人係54年1 月生,年 滿46歲,目前與配偶林雅惠及其未成年之長女周維貞(82年 7 月生,現年滿18歲)、長男周維丞(83年10月生,現年滿 17歲)與次女周維寶(86年5 月生,現年滿14歲)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淡水區,又債務人以計程車駕駛為業,自陳每月營 業淨收入約3 萬元(業已扣除油資、維修等費用),有債務 人所提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1 月 5 日至同年月28日、100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計程 車收支明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油資支出發 票、維修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 【下稱本院消債更卷】第34、36、37、44、45、81至89、91
、92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08 至245 頁),復經本院核 閱前揭案卷無訛,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其每日駕駛計程車 營業時間9 至24時,每月休息7 日,營業淨收入3 萬元,應 可堪認上開收入具有持續性,可預期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持續穩定獲得,當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 稱之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以營業淨收入3 萬元為償債基 礎,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1,832 元、國民年 金650 元、健保費527 元及扶養費6,800 元,共計1 萬9,80 9 元,以其每月所餘1 萬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000 0 0000 00800=10191 )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 金額,並使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應認債務 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應可認係公充。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外,尚有坐落新北 市淡水區○○○段水碓小段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41)及其上建物同地段0052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水碓25巷32號7 樓及汽車(車號: 451-DB,國瑞,94年出廠,1,998c.c)乙輛,上開不動產業 由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19 萬元拍定並由第三人買受, 且上開汽車應尚有30萬以上,故上開資產合計149 萬元以上 ,本件更生方案受償金額僅119 萬9700元,已違反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云云。 惟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 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承上可知,債務人之職業上所必需 之器具,應不列入清算財團。查本件債務人係計程車駕駛, 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必需之器具,自應不列入清算財團。是 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自應扣除系爭車輛之價值,故僅為系爭房屋之價值119 萬 ,而本件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為119 萬9700已逾119 萬元, 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固定收入」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等定期所得,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 有者而言。復按債務人收入狀況須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 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其日後收入是 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況任 何工作收入均有不確定之風險存在,此風險不因其屬正職、 兼職或鐘點工作而有差異,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故 以債務人目前之固定收入即計程車營業所得,作為更生方案
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正值中 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應於夜間從事兼職以 增加收入,並將伊擔任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收入(下 稱義交收入)云云。惟依債務人目前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時間 為9 時至24時,是否尚有時間得兼職,已有疑義,又得否尋 得職兼工作,亦非可知,是更生方案自不得將無法預期之收 入列入更生方案,而影響更生方案履行的可能性,是異議人 前開主張亦無足採。至義交收入部分,依債務人95至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消債更卷第38、40、10 0 、101 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46 頁)計算,95年、97 至99年是項收入每月平均分別為450 元、208 元、558 元、 458 元,金額甚少,債權人每人所得分配之比例亦更微,未 將其列入更生方案,亦難認有何不公充之處。況債務人所提 之本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已顯低於新北市每人必 要生活支出( 金額詳如㈢所述) ,故此部分之金額,未列入 更生方案,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為更生方案公允之認定。㈢、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與其配 偶林雅惠共同扶養未成年三名子女,均為在學學生,業有三 名子女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學雜費繳費收據在卷可 憑(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第252 至256 頁),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在學子女實有受其扶養照護之 必要,而更生方案分別核列長女周維貞、長男周維丞每月17 00元及次女周維寶每月3400元之扶養費,尚難謂債務人未依 其子女之年齡、就學程度為合理安排,益見債務人清償債務 之誠意,且債務人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僅6800元, 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 、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依此基準,以債務人分攤3 名被扶養子女之費用,合計應為1 萬7748元(計算式:1183 2 ×3 ÷2 =17748 ),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支出之扶養費 顯較上開金額少逾10000 萬元,足見債務人業盡撙節支出之 能事。至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所列次女周維寶每月3400元之 扶養費應於其成年後提撥為還款金額或為公平計,更生方案 列計之扶養費6800元,應自第二、三階段每月漸次增加還款
金額2267元(計算式:6800÷3 ≒2267)云云,惟債務人陳 報扶養費金額業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前情 ,其復願自其長女、長子成年時起,分別將因而減少之扶養 費支出加入還款金額1700元,足徵其有勉力清償之誠意,然 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分8 年96期清償,則次女周維寶 時年約22歲(計算式:14+8 =22),審酌現今國民平均學 歷提高,大學教育普及,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債 務人之次女周維寶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衡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次女周維寶斯時仍有受其扶養必 要之可能性,自難逕予推論其次女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 之能力,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準此,債務人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而扶養費之支 出亦顯少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誠見其勉力清償、撙節支出 之情事,是更生方案尚難認有何未盡公允之處,債權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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