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蔡順雄律師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洪鳳鳴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陳佑宗
蔣玉琪
黃添勝
簡見吉
陳烱銘
鄭柏輝
谷 賚
陳怡如
徐珮琳
余明珠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周秉國
許明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
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鳴、陳立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肆年。簡見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周秉國、許明傑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各新臺幣捌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余明珠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各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林世宗無罪。
事 實
一、洪鳳鳴、陳立光分別係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代表人洪宗藉,下稱 新文京公司)總經理林世宗之司機及該公司之顧問,陳佑宗 、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等人均 為該公司之員工;陳怡如為陳佑宗之姊、徐珮琳則為離職員 工鄭宇峰(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妻、陳余明珠為陳立光之妻 。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房屋係新文京公司供倉 儲之用,另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為林世宗及其家 族所共有之不動產。洪鳳鳴前因欲領取北投區洲美里焚化爐 回饋金,於民國95年2 月9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 街000 號。緣林世宗(其所涉犯行,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 )係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 行之臺北市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日99年11月27日),洪鳳 鳴、陳立光、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銘、 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鄭宇峰、余明珠等人均明 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 為有投票權人,而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吉、陳烱 銘、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余明珠(下稱陳佑宗 等10人)及陳立光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 址居住之意思,且洪鳳鳴、陳立光亦均明知陳佑宗等10人及 陳立光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居住之意 思,鄭宇峰亦明知徐珮琳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所示之遷入 戶籍地址居住之意思,詎洪鳳鳴、陳立光為求影響投票結果 使林世宗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林 世宗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洪鳳鳴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戶口名簿,交 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陳佑宗 、蔣玉琪遷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陳佑宗再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邀約陳怡如遷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 陳立光並於邀約後旋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 蔣玉琪,由蔣玉琪與陳佑宗於99年7 月9 日共同持之親往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陳佑宗並接受陳怡如之委託, 共同辦理其等虛報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 入附表一所列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㈡由洪鳳鳴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戶口名 簿後,再交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 邀約黃添勝遷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並交付不知情之林世 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黃添勝,由其於 99年7 月13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虛報 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遷 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 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㈢由洪鳳鳴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屋稅 單後,再交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 邀約簡見吉遷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並交付前揭房屋稅單 予簡見吉,由其於99年7 月2 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以簡見吉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以另立新戶之方式,將其虛報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 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 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並取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戶口名簿,旋將該戶口名簿 交付予陳立光,以供他人遷籍之用。
㈣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陳烱銘 遷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並交付知情之簡見吉前揭以另立 新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陳烱銘, 由其於99年7 月9 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 其虛報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 列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 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㈤由洪鳳鳴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戶口名 簿後,再交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20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 邀約鄭柏輝遷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並交付不知情之林吳 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鄭柏輝,由其於 99年7 月20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虛報 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遷 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 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㈥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新文京公司邀約谷賚遷 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並交付知情之簡見吉前揭以另立新 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谷賚,由其
於99 年7月13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虛 報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 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 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㈦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鄭宇峰, 邀約鄭宇峰之妻徐佩琳遷徙戶籍以支持林世宗,並透過鄭 宇峰轉交知情之簡見吉前揭以另立新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戶口名簿予徐珮琳,由其於99年7 月12日持 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其等虛報遷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遷入戶籍地址, 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 戶籍登記簿內。
㈧由陳立光於99年7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徵得其妻余明 珠同意後,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簡見吉持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戶口名簿,於99年7 月8 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將陳立光、余明珠虛報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 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 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
二、周秉國、許明傑分別為曾協助林世宗製播競選廣告帶之寶島 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電臺)臺長、節 目部經理,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 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而渠等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 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居住之意思,且洪鳳鳴亦明知周秉國 、許明傑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居住之 意思,詎洪鳳鳴、周秉國、許明傑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世 宗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林世宗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鳳鳴應周秉國、 許明傑之要求,於99年7 月14日前某日,將前揭以不詳方法 取得不知情之林世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戶口名簿, 在寶島新聲電臺交付予周秉國、許明傑,由其等於99年7 月 14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其等虛報遷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遷入戶籍地址 ,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 戶籍登記簿內。
三、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據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 記資料,將其等編入「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 第11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中,經公告確定 ,使陳佑宗等10人、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均取得該次「
三合一選舉」之投票權,其等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當天前 往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臺北市議 員選舉發生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黃添勝於調查局之陳述 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查被告黃添勝就「被 告陳立光是否經由被告林世宗授意而邀約其遷徙戶籍,其是 否徵得新文京公司同意或被告林世宗同意而遷徙戶籍」等情 ,於100 年2 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及100 年3 月14日在調查 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並不相符。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前揭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其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與詢問錄 音內容不盡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 度選訴字第1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0 至229 頁), 顯見其之前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陳佑宗、蔣玉琪 、簡見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怡如、徐珮琳、余明 珠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黃添勝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周秉國、許明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0 號卷 三【下稱選他卷三】第9 至16頁、第39至42頁、第44至50頁 、第61至64頁、99年度選他字第130 號卷二【下稱選他卷二 】第107 至110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7 至129 頁、第 142 至143 頁、第180 至184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13 至216 頁、第228 至22 9 頁、第250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89 至292 頁、第29 9 至300 頁、第302 至306 頁、第311 至312 頁、第324 至 327 頁、第333 至334 頁;選他卷二第176 至177 頁;選他 卷二第268 至271 頁、第277 頁、第279 至282 頁、第287 至288 頁,以及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 第1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立光於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所供 述:聽員工說老闆(即被告林世宗)有意願要競選議員,其 想要報答老闆,欲邀公司員工以遷戶籍方式支持老闆,故一 方面問洪鳳鳴是否有地方可供遷籍,另一方面同時在公司邀 約同事遷戶籍。其總共成功邀約十幾個同事,故在拿到洪鳳 鳴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口名簿、稅單後,即請簡見吉以 另立新戶方式遷籍,並重新分配各戶設籍人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6 至18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鳳鳴於本院分離 調查證據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所供述:顧問陳立光在公 司向其表示,老闆林世宗要選議員,公司這邊想要以遷戶籍 之方式幫忙,問其有沒有辦法遷戶口,其答以倉庫那邊有幾 戶可以遷,並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林世宗老家神明 廳之抽屜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口名簿及稅單交予陳立光… …。周秉國、許明傑向其表示,想以遷戶籍之方式支持林世 宗,其說可以,並至林世宗老家神明廳抽屜取出林世宗之戶 口名簿,放置寶島新聲電臺櫃台提供周、許2 人遷籍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 選舉人名冊(外放)、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二第 21頁、第73頁、第71頁、第77頁、第28頁、第32頁、第79頁 、第18頁、第73頁、第30頁、第83頁、第85頁)及委任書( 陳立光、陳怡如、余明珠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3頁、第76 頁、第22頁)、戶籍登記簿(見選他卷二第24頁、第75頁、 第72頁、第78頁、第29頁、第33頁、第80頁、第19頁、第74 頁、第31頁、第25頁、第84頁、第86頁)、新文京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100 年10月3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031086600 號函檢送 之戶籍登記須知、概要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42 至148 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口名簿及稅單等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陳佑宗等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 國、許明傑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佑宗等 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宗等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 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陳佑宗、蔣 玉琪、陳怡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黃添勝就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簡見吉就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 鳳鳴、陳立光、簡見吉、陳烱銘就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 陳立光、鄭柏輝就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簡見吉 、谷賚就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簡見吉、徐珮琳 ,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鄭宇峰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 立光、簡見吉、余明珠就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周秉國、 許明傑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鳳鳴、陳立光雖分次邀約被告陳佑 宗等10人遷籍,與被告陳佑宗等10人分別成立共犯關係; 被告洪鳳鳴與周秉國、許明傑另成立共犯關係,均已如前 述,雖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有多個,但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 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均僅 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佑宗等10人 、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等與同案被告林世宗 間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皆為共同正犯乙節,然訊據被告陳佑宗等 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均堅詞否認與被 告林世宗有共犯關係,並辯稱:其等邀約或自為遷徙戶口 之犯行,被告林世宗均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林世宗與其等
是否具有共犯關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世宗罪證 不足,應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是被告林世宗自不在共 犯之列,併此敘明。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陳佑宗等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 、許明傑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 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渠等為使被告林世宗當選市議 員,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選區民眾之地方自治 權益,對實際設籍居住於該選區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 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周秉國、許明傑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及其等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秉國、許明傑 、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 怡如、徐珮琳、余明珠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查被告陳佑宗等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 許明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列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陳佑宗等10人、洪鳳鳴、陳立光均係 基於其自身或親人與雇主即被告林世宗之情誼;被告周秉 國、許明傑係基於與被告林世宗之友好私誼,均為支持其 競選市議員,以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未獲得金錢上之 利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渠等均已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佑宗等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許明 傑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㈢再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 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陳佑宗等10人、
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所犯均係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均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 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 第5 項但書亦明訂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件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宗係新文京公司總經理,因欲參選 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行之 臺北市議員,竟透過新文京公司員工即被告洪鳳鳴、陳立光 協助,邀集公司員工即被告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 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陳佑宗之妻即被告陳怡如、離 職員工即鄭宇峰之妻即被告徐珮琳、被告陳立光之妻即被告 余明珠、協助被告林世宗製播競選廣告帶之寶島新聲電臺臺 長即被告周秉國、節目部經理即被告許明傑等人(被告陳佑 宗等10人、洪鳳鳴、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等【下稱洪鳳 鳴等14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 述),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世宗提供新文京 公司供倉儲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及其家 族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戶口名簿予被告洪鳳鳴 ,其復將該等戶口名簿交付被告陳立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遷籍者,由其等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遷入日期,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陳佑宗等10人、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虛報遷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所列之遷入戶籍地 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 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佑宗等10人、 陳立光、周秉國、許明傑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 個月 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並 由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臺北 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 )選舉人名冊」中,經公告確定,使被告陳佑宗等10人、陳 立光、周秉國、許明傑取得該次「三合一選舉」之投票權, 其等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當天前往其等戶籍所在地之投票 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臺北市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因認被告林世宗與被告洪鳳鳴等1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宗犯涉上開罪嫌,係以:調查員於100 年3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被告陳立光 住所扣得空白委託書與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 世宗住所扣得空白委託書,其格式均相同,且與各該受託遷 籍者持往戶政機關遷籍時所出具之委託書格式亦完全相同; 又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等人費心邀集被告 陳佑宗等人遷籍而為助選,當無不邀功之理,再檢視在被告 林世宗位於洲美街老家搜扣所得早年其為參選民進黨內初選 時所準備的幽靈人口文件時,可發現被告陳立光即已穿梭其 中,則何以被告陳立光於本案卻一反常態而均未將其所為告 知被告林世宗,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另各該遷入地戶 口名簿正本放置在被告林世宗所能掌控之地點及搜索地之神 明桌內,況神明桌為民間習俗中之重要物件,以被告洪鳳鳴 僅為一介低階員工,豈能任意開啟、拿取而全未事前告知被 告林世宗而得其同意,足認被告林世宗確有授意被告陳立光 等人辦理遷籍,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世宗固坦承其係新文京公司總經理,欲參選臺北 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行之臺北 市議員,洪鳳鳴、陳立光、陳佑宗、蔣玉琪、黃添勝、簡見 吉、陳烱銘、鄭柏輝、谷賚等人均為新文京公司員工,臺北 市○○區○○街000 ○000 ○000 號確為其家族所共有之不 動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辯稱:伊在10
年前即已搬離臺北市○○區○○街000 號,遷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居住,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口名簿及稅單均非 伊保管,伊對洪鳳鳴如何取得前揭戶口名簿及稅單並不清楚 ,亦沒有指使洪鳳鳴等14人辦理遷籍情事。調查局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所扣得之空白委託書伊未曾見過,也不 清楚為何會出現在該屋內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 間,你有無在新文京公司邀請公司同仁將戶籍遷往北投區 洲美街218 號、219 號、219 之1 號、220 號?)我聽員 工說老闆有意願要競選議員,我覺得有機會回報他,…… ,我就找洪鳳鳴問218 號可否讓我及我太太遷入,洪鳳鳴 說可以,所以洪鳳鳴就將戶口給我。」、「(洪鳳鳴拿幾 份戶口名簿給你?)1 個袋子裡面有3 份戶口名簿還有( 洲美街)220 號的稅單,因我看到3 份戶口名簿裡面沒有 220 號的戶口名簿,所以我就請簡見吉試辦看看220 號戶 口名簿(即另立新戶之意),就辦下來。」、「(你講的 那3 份戶口名簿是218 、219 、219 之1 號的戶口名簿? )是的。」、「……,我就私底下邀是否有其他同仁要幫 忙老闆,是我主動去邀請其他同仁的。」、「(起訴書附 表這些人,除了周秉國、許明傑不是你交給他們外,其他 人的戶口名簿都是你交的嗎?)是的。」、「(99年7 月 間你遷戶籍或請同仁遷戶籍的行為,之前有無與林世宗討 論或經過他授權?)沒有,我是私底下邀的。」、「(你 事後有無去向林世宗報告,你去遷戶籍或請同仁遷戶籍的 行為?)我要報答他,所以沒有跟他講的理由,我沒有跟 他講。」、「(在你遷戶籍與請其他同仁遷戶籍過程中, 林世宗有無主動問你有關此部分之事?)沒有。」、「( 你遷戶籍是遷到新文京公司倉庫,有無經過公司的人同意 ?)沒有。」、「(是否曾經向林世宗要過戶口名簿,他 叫你找洪鳳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 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7 月間,你有無交付北投區洲美街219 號、219 之1 號、218 號戶口名簿及220 號房屋稅單給顧問陳立光?) 有,那些東西都是整袋的,所以我就一起拿給他。顧問陳 立光在公司跟我說,老闆林世宗要選,公司這邊想要幫忙 ,問我有沒有辦法遷戶口,我說倉庫那邊有幾戶可以遷。 」、「(你那個整袋東西,你是從何處取得?)公廳長長 的神明桌旁邊的抽屜(按:係指洲美街219 號1 樓)」、 「(你如何知道戶口名簿放在那邊?)因我常常在那邊出
入,……,所以我知道戶口名簿放在那邊。」、「(你將 戶口名簿這些資料交給陳立光,事先有無經過林世宗同意 ?)沒有,我認為不需要。」、「(……,林世宗有無問 過你戶口名簿交給陳立光及遷戶籍之事?)沒有,他不知 道。」、「(洲美街219 號1 樓有無門禁?)沒有。門都 沒有上鎖,那裡算是鄉下,應該還好。」、「(所以你跟 林世宗的母親或他住在那邊的大嫂等人都很熟嗎?)都很 熟。」、「……。周秉國跟我聊天時,說要支持林世宗, 問我可不可以遷戶籍,我說可以,……。」、「(你交給 周秉國、許明傑時,是否將整袋交給他們?)只從袋子裡 面隨便抽1 份戶口名簿出來給他們,因他們只有2 個人要 遷戶籍。」、「(你拿戶口名簿給周秉國、許明傑遷戶籍 至洲美街這件事,事先有無告訴林世宗,經過他同意?) 沒有。是我去拿錄音光碟時,他們2 個人跟我說的。他們 2 個人跟我說這件事時,林世宗不在場」、「(你事後有 無向林世宗報告?)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94 至201 頁)。綜觀證人洪鳳鳴、陳立光前揭證詞, 均無法證明其等就邀約新文京公司員工遷籍以支持被告林 世宗之行為及被告周秉國、許明傑之遷籍行為,係事前受 被告林世宗之指示、或於事後已向被告林世宗報告;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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