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6號
SLDM,100,訴緝,2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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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新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
度偵字第3594號、第5060號、第4826號、第62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新與林堃(由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 34號另行審理)、李睿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 二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 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79年起至83年 10月間止,多次以先由被告在美國負責購菸裝櫃,並傳真貨 櫃顏色、大小、長度、櫃號等資料予林堃,再由林堃雇工準 備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且經偽造相同貨 櫃號碼、內部以廢紙箱或破布填裝,前後端以洗衣粉、紙尿 布裝飾之貨櫃(俗稱「菜底櫃」),復將改裝完成之「菜底 櫃」拖至貨櫃場附近等待,並於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 場檢驗前1 小時內,伺機調包,或由李睿滄透過第三者將自 新加坡購得之香菸運往美國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貨品變造 為「COMPUTER MONITER」,復委請人頭公司託運來台,再以 「菜底櫃」調包之方式,進行走私,期間曾於83年8 月11 日、83年9 月19日、83年10月8 日遭查獲3 次,因認被告共 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 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 業走私罪嫌,又上開罪嫌有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 於行為人,而分別適用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 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適用。又「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 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又 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分別將第1 項、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則皆未變動,嗣懲治走私條例於95 年5 月30日修正,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2 項有關 常業犯之規定。因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而 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加以除罪化,故此類犯罪行為,仍應依其犯罪行為次數 之多寡,決定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被告各次與林堃、 李睿滄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在境外將洋菸裝櫃,再傳真回報貨 櫃資料,供林堃製作「菜底櫃」以調包之行為,在懲治走 私條例修正前,本應適用常業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懲治 走私條例修正刪除前開常業犯規定後,被告前揭多次構成 要件行為,應分別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 併罰之。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常業犯之法 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論以常業犯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論以數次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 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併罰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故在本件計算追訴權時效之情 形,比較修正前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結果,應認以適 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各別適用修正前刑法時 效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及依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數罪。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 於79年起至83年10月間為數次走私行為,最後1 次係「83年 10月間」,並無確切之日,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出 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 月1 日出生。知其出生 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法 理,應推認最後1 次犯罪日期係83年10月15日。而本案公訴 人係於84年4 月21日開始偵查,於84年9 月30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而於8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85年12月19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8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偵字第3594號、5060號、4826號、6228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故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 年。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10月15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1/4 )期間,及開始 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4 月2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 年 12月19日(共計1 年7 月2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 即84年9 月30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4年11月14日止之1 月14 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 月13日,故被告 於100 年11月21日通緝到案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結果,追訴權時效 至98年1 月13日即已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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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