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3號
SLDM,100,訴緝,2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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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菱原名白娜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305
號、90年度偵字第154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白家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家菱需款孔急,適戴俊源(別名戴維良,另案通緝中)與 陳美琴高鵬飛廖惠淳陳美琴高鵬飛廖惠淳所涉常 業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八月,廖惠淳已歿,而為 公訴不受理,並均已確定)、劉冠伶(另案通緝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 下稱戴俊源等人),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 之1 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 式表明可代辦貸款,白家菱於87年6 月間某日,經由友人引 介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戴俊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白家菱雖 任職於「北極冷凍機電行」(址設:臺北縣樹林鎮【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 段50巷8 號,登記負責人:陳 賜欽,實際負責人為白家菱之男友陳錫榮),惟86年度年所 得並未達新臺幣(下同)958,000 元,仍推由白家菱提供陳 錫榮委由其保管之「北極冷凍機電行」及該商號負責人「陳 賜欽」之印章各1 枚予戴俊源,未經陳賜欽陳錫榮之同意 ,於在職證明(其上記載白家菱自78年2 月2 日起任職於該 商號,擔任財務經理)及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上記載白家菱86年度受領薪資所得958,000 元)上各蓋 用「北極冷凍機電行」、「陳賜欽」印文各1 枚而偽造之。 白家菱旋於87年6 月16日前某日由戴俊源陪同前往臺北縣汐 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 段88號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 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



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 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 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600,000 元,並於87年 6 月16日將該分行所有之600,000 元款項撥入白家菱之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北極冷凍機電行 陳賜欽等人。得手後,白家菱即依約定給付30,000元代價予 戴俊源,為免事跡及早敗露,又陸續清償數期貸款本息(至 91年8 月11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未償還之本金為310,398 元 ),嗣因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家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家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 ),且經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許育嘉歷次指訴綦詳,而 北極冷凍機電行未曾出具前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該2 紙文件其上商號大小章之印文雖與真正之印 文相符,惟係他人未經商號負責人同意而盜用印文等情,復 據證人即北極冷凍機電行負責人陳賜欽供述在卷(見90年度 偵字第1548號卷六第17-1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前開偽造 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被告填具 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1 份(見89年度偵字第8305 號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24至25頁)、告訴人於另案審理 時所提出之貸款核貸及繳款明細表(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 7 號卷五第18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 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 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 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而本件被告與戴俊源共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再查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依修正後刑法,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 須分論併罰,相較修正前刑法依牽連犯僅從一重罪處斷,自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另查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被告與戴俊源共同偽造在職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嗣後進而持偽造之前揭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遠東商 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 分行、北極冷凍機電行陳賜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 揭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 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私文書,應依刑法第216 條行使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戴 俊源,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等於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未經有 權製作人同意,私自用印而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本件手 法犯案,詐取款項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89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三 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 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 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惟其屬易刑處分,仍應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均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 ,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以 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而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雖再經修正, 惟第1 項前段則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要件及 其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1 份,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交付遠東商銀,已 非屬被告所有;另其上所蓋用「北極冷凍機電行」、「陳賜 欽」印文各2 枚,均屬盜用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應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 條則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 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3年7 月15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10月 6 日始為警緝獲,顯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規定,本 案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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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