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進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80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進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偽造「李火山」署押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偽造「李火山」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偽造「李火山」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偽造之「李火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康進成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2 月3 日 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先後於:⑴97年8 月27日22時45分許,騎乘其女兒康嘉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AVQ-57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78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樂派出所警員林少弘攔檢,並舉發其違反禁止左轉之違規並 簽發AEX191153 號違規通知單,康進成冒用「李火山」之名 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 通知單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火山」 之署名1 枚(如附表所示編號1 ),表示李火山本人出具領 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而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李火山及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⑵又於97年9 月23日4 時1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21 巷口時 ,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吳俊億攔檢,並舉發其闖紅燈等違規並簽發AEW852898 號違 規通知單,康進成冒用「李火山」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 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通知單之存根聯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火山」之署名1 枚(如附表 所示編號2 ),表示李火山本人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而 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李火山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⑶嗣於98年5 月1 日9 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五分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偵查隊警員王凱正攔檢,並舉發其違反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並簽發AEX658824 號違規通知單,康進成冒用「李 火山」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該通知單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李火山」之署名1 枚(如附表所示編號3 ),表示李火山 本人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而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李 火山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火山於收受 前揭三紙通知單後報警處理,經警核對車號發現該車為康嘉 雯所有,又經康嘉雯表示該車為康進成所使用,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火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康進成被訴偽造 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火山 、被告之女兒康嘉雯、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警員林少弘、吳俊 億、王凱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具結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卷 第23頁、第28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AEX191153 號、AEW852898 號、AEX658824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1 張(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 27頁)可稽,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 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 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李火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前揭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脫逃 、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之前科,其之品性 不良、素行不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不良,冒用李火山名義應詢並為本件偽造文書 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不足可取,危害告訴人李火山及警察 機關就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惟念及其於本院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191153 號、AEW852898 號、AEX6 588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火山」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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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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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偽造之「李火山」署押一│
│ │交字第AEX191153 號舉發│枚 │
│ │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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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偽造之「李火山」署押一│
│ │交字第AEW852898 號舉發│枚 │
│ │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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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偽造之「李火山」署押一│
│ │交字第AEX658824 號舉發│枚 │
│ │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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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