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育原名羅敏郎.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9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呂靖涵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冠育於民國95、96年間,與呂阿市洽購呂阿市繼承坐落於 新北市中和區○○○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97-4 地號等土地, 因呂阿市於97年4 月17日死亡,羅冠育遂於97年4 月18日與 呂阿市之女呂靖涵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羅 冠育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等土地,因該等 土地尚登記於呂阿市之曾祖父呂潮登名下,呂靖涵遂委由羅 冠育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事宜,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 予羅冠育。另呂靖涵於97年5 月21日接獲臺北縣政府(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通知,始知呂潮登名下土地經徵收後 ,土地徵收補償費122 萬8,698 元尚未領取,遂委由羅冠育 代為申請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便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 償費。羅冠育依呂靖涵之委託,申請呂潮登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後,發覺呂阿市應為呂式期之養女,戶籍資料誤將呂式期 登記為呂阿市之生父,羅冠育為達使呂靖涵領取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目的,明知呂靖涵未授權其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 記,竟便宜行事,未經呂靖涵之同意,逕於98年9 月9 日( 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4 日前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街30號3 樓之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以呂靖涵之名義書立 「申請補記父母、養父母登記」之委託書,在委託人簽章欄 內,偽造呂靖涵之署名1 枚,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 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於97年4 、5 月間未經 呂靖涵同意,偽造之呂靖涵印章1 次而偽造該份委託書(羅 冠育在委託書日期欄誤載日期為98年9 月4 日)後,復填載 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含呂靖涵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北投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申 請將呂阿市戶籍資料所載「父呂式期、母呂謝完」,更正為 「父游天松、母游范滿,養父呂式期、養母呂謝完」,足以 生損害於呂靖涵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北 投戶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17日以公函將上開更正之申請通知 呂靖涵,呂靖涵始知羅冠育未經授權辦理上開申請,遂向北 投戶政事務所聲明未授權羅冠育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記 ,經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靖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冠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至第76頁、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呂靖涵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62號 偵查卷第3 至5 、44至47頁),復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00 年 5 月3 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030405300 號函檢附之更正戶籍 登記申請書、呂靖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呂靖涵聲 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7年5 月21日北府地徵 字第0970365876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9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1 3522號函、北投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10031124000 號函及檢附該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北市投 戶字第09830932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5 、24至27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呂靖涵之署名,復在授 權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 偽造之呂靖涵印章1 次,偽造呂靖涵委託其申請更正呂阿
市戶籍登記之委託書後,連同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予北 投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靖涵及 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呂靖 涵印章及印文、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在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 上,蓋用偽造之呂靖涵印章1 次之犯行,然此部分為已敘 及被告偽造委託書行為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呂靖涵僅委其申辦呂潮登及呂阿市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以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繼承相關 程序,未授權被告以呂靖涵名義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 記,竟為便宜行事,未經呂靖涵之同意,偽造上開委託書 並行使之,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足見 其尚知悔悟,另呂靖涵知悉被告未經同意,向北投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記後,復自行辦理更正呂阿 市戶籍登記之程序,堪見被告應係為達使呂靖涵領取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非出於損害呂靖涵利 益之動機為之,犯罪惡性程度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再者 ,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呂靖涵道 歉,並經呂靖涵表示不予追究,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受呂靖涵之委託 ,申領呂潮登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發覺呂阿市之戶籍登 記資料有誤,為達使呂靖涵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 始為本件犯行,被告便宜行事之作為雖非有當,然究與無 故冒用他人名義行為之惡性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呂靖涵道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呂靖涵之同意 刻製之呂靖涵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另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在北投戶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呂靖涵」
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分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委託書,非 屬違禁物,復已由被告交予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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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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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委託書(見臺灣士林地方│「呂靖涵」之署名及印│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文各1 枚。 │
│ │第7962號偵查卷第14頁)│ │
├──┼───────────┼──────────┤
│ 2 │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呂靖涵」之印文1 枚│
│ │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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