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福臻
代 理 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胡忠全
陳信男
周素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0 年10月4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8號再議駁回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
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 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 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33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福臻告 訴被告胡忠全、陳信男、周素雲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98 年4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90號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嗣後士林地檢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9年3 月 1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除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再議不合法外 ,其餘偵查尚未完備,並於99年4 月26日再以99年度上聲議 字第30 03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命令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一案,經士 林地檢承辦檢察官續行偵辦後偵查終結,於100 年9 月1 日
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 10月4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8號處分書認就被告3 人 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然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 年10月 13日送達至聲請人之處所,其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2 段111 巷6 弄9 號」與歷次不起訴處 分書及聲請人再議聲請書所載之「臺北市○○區○○路2 段 111 巷6 弄9 號5 樓」明顯未符,應為誤載,其所為之寄存 送達,並未實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木柵分局木柵派出所親取法院文書,揆之上開說明,該再 議駁回處分書即應自聲請人領取時起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10月29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 0 年10月29日,惟該日為連續例假日,即應以連續假日後之 第1 天上班日即100 年10月31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 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77 頁至第 288 頁、第293 頁至第300 頁、第302 頁;本院卷第1 頁) ,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觀察 ,被告等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程度:
㈠聲請人與被告胡忠全相互投資之虛設公司(下稱二人公司) 成立後,聲請人即將美國客戶訂單交由大陸南通漢成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南通漢成公司)直接接單,於92年時促成與美 國客戶WELLINGTON公司(下稱WELLINGTON公司)合作交易關 係,是以聲請人若知自己不是投資南通漢成公司股東,實不 可能把自己在美國掌握之大宗訂單,讓給與自己無關之其他 公司,而自己只拿佣金。在投資之初,被告胡忠全一直告知 聲請人為南通漢成公司股東,並一直告知係以南通漢成公司 名義分配盈餘,又以南通漢成公司名義將盈餘給付聲請人, 詎料被告胡忠全於大陸申請公司登記時,即未將聲請人列入 股東名冊,且不敢寄送南通漢成公司之帳冊予聲請人,而係 製作、寄送「網具公司(二人公司)」之假帳冊予聲請人, 被告等並依照該假帳冊分配南通漢成公司之盈餘,迄至聲請 人察覺受騙,被告胡忠全才提出「二級帳」及「西股」制度
上根本不存在之說法,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被告所稱「二級 帳」說法,不知係依據何制度?豈可因被告胡忠全未將聲請 人登記為南通漢成公司之股東,即認當初聲請人與被告胡忠 全所約定30.77%股份非投資南通漢成公司,雖被告胡忠全於 雙方往來文件、假帳冊(二人公司帳冊)中刻意迴避「南通 漢成公司」字樣,不能因為其未提及「南通漢成公司」等字 樣,即表示聲請人未投資南通漢成公司,進而用假帳冊減少 聲請人得分配之利潤。
㈡依被告胡忠全96年信函及電話譯文中所稱「二人公司須增資 新臺幣4,000 萬元(即美金133 萬元)來做客戶(WELLINGT ON)3 個月庫存」等語,可推知南通漢成公司之美國客戶訂 單之淨利至少也有美金106 萬4,000 元,若以聲請人實質權 益占30.77%計算,每年最少應為美金32萬7,300 元,以此推 估,自92年至95年之4 年聲請人實質股東權益,最少應為美 金130 萬9,200 元,但被告胡忠全於95年前匯款給聲請人之 「盈餘」,不足此金額之5%,其餘95% 之金額皆為被告胡忠 全以「不登記聲請人為股東」、「告知聲請人為南通漢成公 司股東」、「製送假帳冊」之方式所侵吞,豈可認該假帳冊 非侵占之手段、該假帳冊非偽造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縱認該 假帳冊果係南通漢成公司網具部門之二級帳,亦應依據南通 漢成公司網具部門之收入支出,方得認定為真實,但依據前 開電話錄音譯文及雙方往來文件之內容,可知南通漢成公司 網具部門之收入支出(二人公司帳冊)係虛偽不實,至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如附表一欄位5 「96年度銷售新臺幣1 億4, 308 萬1,423 元」,依換算為美金(匯率1 :32.842)應為 「美金435 萬6,659 元」,而南通漢成公司對WELLINGTON公 司,於96年3 個月庫存高達美金133 萬元,故該年銷售金額 僅WELLINGTON公司一家,加上管銷、利潤費用至少有美金69 1 萬6,000 元,然96年二人公司帳冊所列之總銷售額才新臺 幣1 億4,308 萬1,423 元(即美金435 萬6,600 元,原不起 訴處分書如附表一欄位5 誤載為美金797 萬3,874.22元), 可知南通漢成公司對美國全部客戶交易金額,遠大於如附表 一所示二人公司帳冊中92年至96年之銷貨收入帳載金額。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二至五之交易金額,均僅為一小部分 之證據,僅南通漢成公司對前揭美國客戶銷售總金額之九牛 一毛,然檢察官未依此調查其餘大部分之交易金額,反依此 小部分證據即認定如附表一「網具損益表」之銷貨收入金額 大於南通漢成公司前揭美國客戶之「全部銷售金額」,其認 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被告胡忠全為隱藏其「侵占南通漢成公司與美國客戶交易之
大部分利潤」之犯行,故意不清償南通漢成公司積欠大陸地 方政府之債務,讓南通漢成公司破產倒閉,並成立其他類似 名義之南通漢成公司,繼續與美國客戶交易,則再議駁回處 分書所稱南通漢成公司破產不是被告等所能控制云云,尚無 足採。另聲請人於97年1 月9 日給被告胡忠全之往來電子郵 件,已告知對西股之不認同,聲請人並非對西股之事「從未 加以回應」,被告胡忠全亦非「無法得知聲請人之真意」, 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是於聲請人未同意之 前,自不能以聲請人「已知悉被告胡忠全之主張」,即認該 西股部分金額不是侵占背信之標的,亦不能認為「被告胡忠 全執意分派西股並非侵占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部分 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㈣又依偵查卷內證據,由被告周素雲簽名出具之「網具試算表 」,可知二人公司之資本「新臺幣100 萬元」,聲請人資本 占30.77%;被告胡忠全給聲請人親筆信件,信函中所謂「盈 餘轉增資、現金增資、股份、股權」等語,顯示被告胡忠全 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均告知聲請人為南通漢成公司之 股東,且被告胡忠全確有要求聲請人「增資二人公司」之情 事,增資之原因是二人公司必須要做庫存,否則二人公司就 解散,被告胡忠全仍告知聲請人是「二人公司(南通漢成公 司)之股東」,顯見聲請人係股東而非抽佣,且二人公司顯 然係一「獨立與美國客戶作生意之公司」,而非南通漢成公 司內之網具部門。綜上,本件就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觀察, 被告等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等有犯 罪嫌疑程度,堪認撿察官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 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南通漢成公司係於82年間在大陸登記設立,投資總額為美金 120 萬元,註冊資本為美金100 萬元,各由海安縣老埧港文 蛤養殖場及臺灣漢成公司出資美金50萬元,有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南通漢成公司董事會組成人員及股東 名冊各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3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胡忠全及陳信男之犯罪事實係稱:該2 人 自92年迄今,在臺北市○○街臺北漢成公司,將伊股份侵占 ,這部分伊認為背信跟侵占的犯罪事實都是一樣的,當時是 3 人投資,有伊、證人陳玉柱、被告胡忠全,證人陳玉柱因 財務發生困難跑路,所以現在找不到人,比例是被告胡忠全 占45 %,伊是占20% ,證人陳玉柱是占35% ,當時投資的總 金額是新臺幣100 萬元,分紅金額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92 年以前分的比較少,以後約可分到美金6 萬元左右的金額, 從95年開始就沒有分紅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續字第21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第42頁);又 指稱:當時確實是證人陳玉柱公司財務有困難、跑掉了,後 來他們3 人決議把證人陳玉柱投資及清算分配的部分還給證 人陳玉柱,再將給他的部分還給伊及被告,只有把證人陳玉 柱的部分清算掉,所以成為二人公司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 第214 頁)。被告胡忠全則辯稱:南通漢成公司資本是由伊 、被告陳信男、訴外人張啟洲、證人劉秋益4 人個人出資, 以臺北漢成公司的名義投資,南通漢成公司係由海安縣老埧 港文蛤養殖場與臺北漢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雙方各出資美 金50萬元,所以在南通漢成公司所登記的股東係臺北漢成公 司,聲請人沒有出資,聲請人參加的公司如係南通漢成公司 ,依聲請人所稱資本額投資比例高達30.77%,則聲請人應交 付伊美金30萬7,700 元,伊記憶中沒有收到這個金額的美金 ,82年間南通漢成公司成立時,伊還不認識聲請人,是84年 間透過證人陳玉柱才認識聲請人,很明顯地,聲請人沒有投 資南通漢成公司,84年間他們3 人的確是有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用南通漢成公司名義當做該公司的一個部門,從 事各種網具的生意,這就是伊之前所說的二級帳的部分,也 就是臺灣所謂部門別的明細分類帳,所以聲請人並非投資整
個南通漢成公司,而是投資由他所引進來之網具部門生意部 分,他們把它稱為三人公司,當初就是因為有3 人合夥才會 這麼稱呼,但實際上並沒有設立公司,89年開始,若聲請人 任職的美國公司有與南通漢成公司交易,即給付聲請人佣金 ,因不知道該採哪個比例比較適當,所以就沿用三人公司時 代,伊跟聲請人的股權比例得出分配給他30.77%比例的成數 ,所以自89年迄今都是使用這個比例計算,當時以這個比例 來計算,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交付聲請人之報表沿 用二級帳的方式,以二人公司名義作為計算佣金的基礎,上 面有資本的名字係因從89年到90年轉帳過來,被告周素雲為 圖方便才以資本的名義稱之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第42頁 至第43頁);被告胡忠全續供稱:84年時,臺北漢成公司出 45萬元,證人陳玉柱出35萬元,聲請人出20萬元,聲請人在 南通漢成公司網具部門的投資股權只占20% ,但這個狀況只 到89年,因為89年證人陳玉柱經濟狀況不好,他們就把他們 3 人對網具部門的投資清算掉,但之後聲請人還是陸續接訂 單給南通漢成公司,經過考量計算後,伊用20% 除以65% , 得出30.77%來作為聲請人的佣金,計算佣金的方式是聲請人 接給南通漢成公司之訂單,扣掉成本之後獲得之純利,乘以 30.77%就是給聲請人的佣金,網具試算表只針對聲請人接單 給南通漢成公司的部分,聲請人於89年間原在FITEC 工作, 聲請人當時將該公司一些訂單轉給南通漢成公司接單,伊以 支付佣金之方式與他合作,當時就是講好每年結算1 次,以 結算之淨利30.77%作為佣金,93年間聲請人公司代理WELLIN GTON公司之採購,營業額大幅增加,但還是以相同方式合作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06 頁),業據被告 胡忠全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信男、周素雲所述投資南 通漢成公司、製作公司內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玉 柱、劉秋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271 頁 至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被告胡忠全上開所辯 ,尚可採信。
㈡次查,南通漢成公司既於82年間以美金100 萬元在大陸成立 ,其後被告胡忠全始應證人陳玉柱之請,就被告胡忠全於大 陸所從事之網具業務,與聲請人共3 人一同按比例出款投資 (即聲請人與被告胡忠全所謂虛設之三人公司),由被告胡 忠全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證人陳玉柱出資35萬元, 聲請人則出資20萬元,嗣因證人陳玉柱退股,三人公司解散 而轉為二人公司,致使聲請人原本占20% 之投資比例量變為 30.77%,聲請人雖堅稱其係投資南通漢成公司,惟聲請人所 為之出資金額始終為20萬元,顯與南通漢成公司之註冊資本
美金100 萬元不成比例,且若聲請人僅以新臺幣20萬元之投 資金額,而享有南通漢成公司30.77%之實質股東權益,亦與 常理有違。再者,聲請人所稱於89年起陸續拿到被告胡忠全 匯款之紅利或盈餘,而於92年以後約可分到美金6 萬元左右 的金額,恆與被告胡忠全所稱聲請人於89年將其任職美國公 司之訂單介紹由南通漢成公司承接,被告胡忠全就依先前二 人公司30.77%之比例,以支付佣金之方式與聲請人合作,而 於93年南通漢成公司因WELLINGTON公司之訂單,營業額大幅 增加,但與聲請人還是以相同方式合作等情相符,且聲請人 非南通漢成公司投資股東,已如上述,益徵聲請人自被告胡 忠全所取得之金額給付,非因聲請人為南通漢成公司之股東 身分,而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則依被告胡忠全所辯二人 公司係限於FITEC 與WELLINGTON公司之交易關係下,應堪採 信。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若非南通漢 成公司股東,何需介紹WELLINGTON公司訂單予南通漢成公司 云云,尚不足以此遽論聲請人介紹WELLINGTON公司訂單即與 南通漢成公司間存有投資股東關係,是被告胡忠全未將聲請 人列為南通漢成公司之股東,即難逕指為背信之犯嫌。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依被告胡忠全之信函及電話 譯文內容,認被告等就南通漢成公司之盈餘記載、分配不實 ,且被告等以透過製送二人公司假帳冊之方式,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侵占聲請人應得南通漢成公司營收所得30 .77%之股東實質權益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被告胡忠 全書寫信函影本及電話錄音譯文(見偵續卷第101 頁至第11 0 頁、第112 頁至第129 頁),文中確有載稱:「-20%西股 」、「增資」、「NTD4000 萬」、「3 個月的週轉金」、「 現有資本100 萬」、「二人公司」、「盈餘」、「20% 」、 「30.77%」等用語及內容,惟南通漢成公司於95月12月31日 ,因其負債總額不足抵償公司帳面資產,而於96年間由江蘇 省海安縣人民法院裁定破產,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函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南通漢成公司相關 破產事宜,業據被告胡忠全於偵查中供稱:設立2 家境外公 司均係為了要承接南通漢成公司的外貿業務,當初在南通漢 成公司設立時,他們不懂得如何做外貿,後來於93年時,南 通漢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常常付不出錢給廠商,廠商都會 來找他們要,所以才會另設境外公司,聲請人引進的WELLIN GTON公司,伊從93年開始跟他們交易,94年時WELLINGTON公 司破產,依照美國法令破產前3 月內,所有支付的貨款,都 需要退回給WELLINGTON公司清算人,為了怕被追回貨款,所 以才會另設境外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南通漢成公
司93年間財務有問題,95年間宣布破產,因為二人公司需要 資金週轉,並要支付辦公室費用,伊向聲請人要求增資,是 二人公司需要週轉,但聲請人卻沒有出資,他只是介紹WELL INGTON公司生意,他只能獲取佣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7 頁),則被告胡忠全因南通漢成公司財務困難,遂成立OBU 境外公司帳戶與前開美國公司繼續交易,而向聲請人提出需 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 萬之要求,並非以南通漢成公司 之名義請求,係僅限於二人公司之存續範圍內,且被告胡忠 全上開信函內容確未提及聲請人為南通漢成公司股東等字句 。再者,聲請人於南通漢成公司之網具業務僅投資20萬元, 於二人公司成立後,聲請人均未再為任何金額之現金增資, 或將南通漢成公司營收所得之盈餘轉為資本等情,堪認聲請 人未曾取得南通漢成公司股東之身分,致能享有更優於南通 漢成公司股東之股東權益。故被告胡忠全辯稱因返還貨款之 風險,而以增資藉股份比例分配盈餘,期使聲請人得於95年 後出資以共同負擔風險一詞(見偵續一卷第227 頁),非無 可能,並有美國破產法院要求返還貨款之文件在卷可查(見 偵續卷第102 頁至第166 頁)。況聲請人經本院認定非南通 漢成公司股東,已述之如前,聲請人亦未因被告胡忠全提出 增資說法提出任何增資款項,而有致生損害於其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情,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胡忠全、陳信男有 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再查,被告胡忠全與聲請人之二人公司(網具公司)帳冊, 依當初設立三人公司之意旨,係為投資被告胡忠全於大陸經 營之網具業務,有證人陳玉柱之證述可採,詳如前述,且聲 請人曾對是否為南通漢成公司股東已不爭執(見偵續卷第98 頁),而就此項網具業務投資之獲利情形,來源雖來自於南 通漢成公司之進銷貨收入所得,然聲請人既非南通漢成公司 股東,不以南通漢成公司之名義帳冊分配盈餘,改以不同名 稱之虛設二人公司(即網具公司名義)之帳冊為區分,由南 通漢成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內部分配,乃屬合理,亦有抬頭均 標明為網具損益表之報表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1頁到第62 頁)。又聲請人僅以被告胡忠全傳述之庫存成本需4,000 萬 元(即美金133 萬元),而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逕自外加 管銷費用、利潤,即推論南通漢成公司於96年就WELLINGTON 公司之銷售金額最少也有美金691 萬6,000 元,遠大於原起 訴書如附表一所載96年網具公司之銷貨收入金額,亦乏所據 。又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依其提出之小部分證 據調查其餘大部分證據,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一網 具損益表之銷貨收入金額大於南通漢成公司銷售之總收入,
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南通漢成公司及與其交易之WELLINGT ON公司均已破產,則相關之會計年報或營業報表本難查證, 縱被告等嗣後另設立之境外公司依然存續,而相關帳冊憑證 亦已銷毀,然原承辦檢察官業已調取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見偵續卷第191 頁至第249 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 (見偵續一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之帳戶,足認檢察官已 盡其調查之能事,並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被告等犯罪事 實之證據認定過程,況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敘及該證據調查之 基本原則,本院經核本件無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另聲請人 以西股20% 未經其同意,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告胡忠全於偵查中供稱 :員工紅利的確有分出去,主要是分給臺北漢成公司員工, 因為臺北漢成公司員工自從接了WELLINGTON公司的交易後, 有60% 的時間都在做相關的業務,所以也要計算在成本裡, 這個協議只口頭跟聲請人說,沒有書面,是從93年開始,因 為營業額較大,才有算這個部分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被告胡忠全及聲請人 就「西股」認識之有無,及「西股」之記載於網具損益表並 無漏列之情事等情,均已論述甚詳,於此茲不贅言。雖聲請 人仍否認有為西股之約定,惟聲請人僅就被告胡忠全於95年 後提出之信函或電子郵件內容中有關「西股」之部分,或有 對被告胡忠全告知不認同,或有於錄音中提及不清楚為何有 東股、西股的情形,均為聲請人事後之片面指訴,對於93年 間雙方是否有員工紅利20% 約定,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 忠全有違背任務或侵占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聲請人 再以被告胡忠全故意不清償債務,致南通漢成公司破產,進 而侵占其應得之款項,及其餘聲請交付意旨狀所述各點理由 ,經核均難認被告胡忠全、陳信男、周素雲所為有何聲請人 所指訴之犯行,末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胡忠全、陳信男、周素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 、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 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 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