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44號
SLDM,100,聲判,4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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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飛旺
告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王文堅
      王文雄
      王定章
      王東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 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且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 生效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 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飛旺告訴被告王文堅、王文 雄、王定章王東賢侵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 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6 月1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認就被告四人涉及背 信、侵占等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並 於100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100 年7 月4 日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7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文堅王文雄王定章王東賢自91年5 月起,擔任 「祭祀公業王合和」(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聲請人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於被告四人擔任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渠等有下列犯行:
⒈未妥善處理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 小段第30-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致系爭 土地於遭查封後,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1日 由謝欽宗拍得。詎被告王東賢王定章竟與謝東波謝欽宗 之兄),於93年3 月1 日成立千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曜公司),謝欽宗並於93年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千 曜公司,千曜公司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1,720 萬 元,並持系爭土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借款,被 告王東賢王定章以此牟利1 億5,452萬元。 ⒉被告四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4 日,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臺北行政執行處領 取系爭土地遭拍賣後之餘款2,507 萬7,223 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兌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且違背管理人之任務, 拒絕向聲請人說明上開款項動用之情形。
⒊另被告四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任何證據即將拍賣 系爭土地所得款項重複分配予被告王文雄,令被告王文雄得 款977 萬8,297 元。
⒋因認被告四人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㈡惟被告四人前揭犯行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⒈就被告惡意造成系爭土地遭拍賣部分:
證人謝欽宗為建築師,而被告四人應係與證人謝欽宗合作出 資,先令系爭土地因欠稅款而遭拍賣,再由證人謝欽宗先以 低價買進系爭土地,再轉讓給被告四人成立之千曜公司,其 後合資興建後獲得龐大利益,應已足該當背信之罪行。惟檢



察官並未調查被告等人與證人謝欽宗間之資金流向,即予以 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不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 漏。
⒉就系爭土地拍得款項之分配部分:
⑴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1年11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9190401000 號函內容可知,76年至84年間之系爭土地地 價稅並無積欠之情形,且前開地價稅係由聲請人繳納,此有 由聲請人繳納之單據可稽,是系爭祭祀公業於85年前實無積 欠地價稅之情形,足證被告四人辯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部 分款項,用以償還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為繳納地價稅而向宗親 之借款云云,顯屬捏造。
⑵被告四人是否有向親友商借款項以繳納地價稅,實屬不明: ①被告四人先辯稱係其先向宗親集資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其後再於80年1 月6 日向王安成借款償還云云,又稱其向王 安成收取500 萬元,係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足見被告 四人所言前後矛盾。被告四人既已向王安成資借500 萬,則 何須又向王阿聲王匏王助等人資借款項以代納80年度祭 祀公業之地價稅,實與常情相悖。
②而被告四人辯稱向宗親資借款項之時間為79年9 月16日,地 點於祖厝大廳云云,然告訴人當時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卻不 此事,足見上開資借金額並非確有其事,且偵查中亦未傳喚 相關宗親到庭說明,應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由存在。 ③被告所提出之票據發票人為王文雄,開票日皆為85年3月6日 ,其中有一票據為訴外人黃月雪,卻未列入借款人名單,足 見系爭單據皆係被告等人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採信。且系 爭祭祀公業之宗親中並王助此人,而王匏於當時早已仙逝, 如何能受領票據,益證此等票據皆係被告四人偽造而來。 ⑶就證人王安成所支付之500萬元部分
80年間,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王飛助、王寬、王庚瑞等 人及被告王文雄,又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土地為派下成員所 公同共有,被告王文雄與其餘被告三人當時身為管理人,竟 未經共有人同意,私自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將系爭土地出 售與證人王安成,所得價金500 萬元復侵占入己。被告等人 陳稱向王安成資借500 萬元償還代墊之款項計4,32萬1,053 元,而剩餘金額67萬8,947 元竟然憑空消失,該筆款項資金 流向為何,被告四人並未交待,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絲毫未就 此節加以論罪,顯有理由不備。
⑷就被告四人辯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有部分作為律師費 等雜項費用支出部分:
①被告四人所提出委託張玉英代書事務所關於處理補貼雜資及



薪資等事宜,每年費用高達30萬;文具及影印費用高達4萬 餘元;93年8月4日及93年8月10日塗銷地上權及委請兩位律 師之費用,高達6,000餘萬元,自應有違背職務濫用公款之 情形。
②91年6 月19日涉嫌業務侵占及93年8 月的律師費用支出,應 係被告個人之需要,然被告四人仍將此筆款項報帳,已屬公 款私用。
③被告四人巧立名目侵占系爭祭祀公業財產,違背其任務濫用 公款圖利他人,自該當侵占、背信之罪行。惟針對前開款項 之支出部份,原處分書竟未加以調查,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疏漏。
⑸復被告四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財產,並未專款專用,且 當時挪用公款,皆未依法向派下員會議請求核准使用及會計 審查,擅自將公庫當作私庫使用,縱認事後有返還,仍應無 解其行為時之犯意,應屬該當侵占罪行。
⒌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土地,曾有部份遭徵收使用,惟此部份 之徵收款項並未納入系爭祭祀公業之公款款項中,針對此項 徵收補償金之流向為何,原處分書亦未加以調查,亦屬應調 查而為調查之不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侵占等罪嫌,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前開瑕疵為由,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四人被訴惡意令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涉及背信罪嫌部分 :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王文堅王文雄王定章王東賢涉有此 部分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東賢王定章擔任千曜公司 負責人及大股東,千曜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興建大樓,出售 牟取暴利,且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餘款2,507 萬7,223 元有部 分流向不明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渠等為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乙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系 爭祭祀公業名下只有土地,以前都是借錢來繳地價稅,85年 以後的稅沒錢可繳,所以系爭土地才遭查封拍賣,伊等並無 違背任務之情形,而且伊等有向法院異議底價定價過低等語 。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9號、90年台 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 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為 違背任務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
⒉系爭土地於遭查封後,由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鑑價程序,嗣 後並依法定程序先後於92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 9 月30日進行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公開拍賣,惟均未成 交,嗣於同年11月11日第4 次以底價6,263 萬元進行公開拍 賣,始由證人謝欽宗以6,268 萬元拍得系爭土地,證人謝欽 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臺北市○ ○區○○段2 小段第3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鄰地)整合, 將前揭2 筆土地以1 億6,000 萬元一併出售予千曜公司等情 ,業經證人謝欽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行政執行處 公告4 份及93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92年1 月20日執行 筆錄(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一第239 至252 頁、卷二第 234 頁)附卷可憑,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然 僅依前揭證人謝欽宗拍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 四人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⒊而千曜公司係自93年1 月2 日開始籌備公司設立相關事宜, 於93年3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千曜公司之資 本額為3,000 萬元,股本來源係由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依持股 比例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匯入資金,是被告王東賢、王 定章及其等之三親等親屬合計持有千曜公司約67% 股權,為 千曜公司之大股東等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千曜公司案第 475146 號 卷、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9年12月28日永豐銀 東湖分行(099 )字第00032 號函暨附件資料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二第59至66頁)。證人謝欽 宗雖於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與鄰地整合並將 出售予被告王東賢王定章擔任大股東之千曜公司,業據證 人謝欽宗證述如前。然倘被告四人果欲假藉證人謝欽宗名義 以低價標得系爭土地後轉售牟利,渠等應得逕以證人謝欽宗 標得之6,268 萬元作為購置土地價款,衡情無需再由千曜公 司以高價1 億6,000 萬元向證人謝欽宗購得系爭土地及鄰地



興建大樓,是僅憑系爭土地由證人謝欽宗再轉售予千曜公司 此節,實難認被告四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千曜公司係 整併系爭土地與鄰地,以此為擔保品向銀行融資取得最高限 額抵押權2 億1,720 萬元,殊難據此認定被告四人即因此獲 取利益1 億5,452 萬元(2 億1,720 萬元-6,268 萬元), 聲請人因系爭土地拍賣後由千曜公司購得並取得高額融資, 據以指摘被告四人有背信罪嫌,顯無足採信。
⒋且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王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當過的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當時聲請人也是管理人之一, 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收入,僅有坐落於臺北市東湖地區之1 甲 多土地,地價稅本來是土地使用人繳,無人使用之土地則由 四大房平均分擔,後來不夠繳,我當管理人時,就沒有繳地 價稅,我沒當管理人時,有聽說管理人借錢去繳稅,後來聲 請人與被告四人互告,系爭土地被拍賣才有錢繳稅金等語明 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二第13、14頁)。參以系爭祭 祀公業自85年起至90年之地價稅合計1744萬4358元乙節,此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1年11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919040400號書函1 份在卷足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 卷一第11頁),是足見系爭祭祀公業確無力支付鉅額地價稅 之情事甚明,尚難僅憑被告四人未能籌措貸借款項清償支付 上揭欠稅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王文雄四人有聲請人所指背 信罪嫌。
⒌再參酌系爭土地拍賣之程序:
⑴債權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將上揭欠款移送臺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乃係由臺北行政執行處承辦股擇定系 爭土地按法定程序公開拍賣,是被告王文雄四人對查封及拍 賣標的之選定並無決定權。
⑵聲請人與證人王寬於92年1 月10日曾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請求 ,將系爭土地以底價5,000 萬元逕行拍賣,毋須再經鑑價程 序,惟遭臺北行政執行處仍於將系爭土地進行鑑價後逕予拍 賣乙情,有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告4 份及93年1 月13日訊問筆 錄1 份、92年1 月20日執行筆錄(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 一第239 至252 頁、卷二第234 頁)附卷可憑,是由前揭諸 情,足見聲請人擔任管理人時,亦同意系爭土地以底價5,00 0 萬元逕付拍賣,而此底價顯低於證人謝欽宗前揭得標價格 ;再參以被告四人於系爭土地執行拍賣時,曾表明不同意系 爭土地以5,000 萬元之底價進行拍賣乙節,有執行筆錄影本 1 份存卷可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 地稅特專字第114538號卷第46頁),是倘被告四人係惡意使 系爭土地拍賣,焉有不同意以聲請人所提出5,000 萬元拍賣



底價之理,是尚難認被告四人有聲請人所指放任系爭土地賤 價出售之情,而於自難謂被告四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⑶抑且,本件系爭土地乃經3 次公開拍賣程序流標,復於第4 次公開拍賣程序始由證人謝欽宗出價6,268 萬元購得系爭土 地,證人謝欽宗出價已高於聲請人同意拍賣之底價5,000 萬 元,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並非被告四人私下低 價轉讓或操縱出售價格,自難認被告四人有上開背信犯行。 ⒍綜合上情,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四人有藉由法拍 程序迂迴取得上揭土地之情形,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背信或侵占等犯行。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雖以檢察官並未 調查謝欽宗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云云,然查證人謝欽宗 係以公開拍賣方式標得系爭土地,任何人均得競價標購,至 其資金取得來源為何、標得系爭土地後如何處分,均屬謝欽 宗之權利,況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證人謝欽宗取得土地之資金 來源與被告四人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㈡被告四人被訴侵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餘款2,507 萬7,223 元 部分;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四人涉有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侵占 入己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拍賣餘款之支票為被告四人 所領取,而系爭土地於84年前並無積欠地價稅之情形,是被 告所稱將系爭土地拍賣餘款用以償還之前為繳納地價稅,向 宗親商借之債務,顯屬捏造,至其餘相關支出,則顯有過高 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土地拍 賣餘款之犯行,並辯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餘款之支票提示 兌現後,所得餘款均用以繳交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地價稅、 裁判費、律師費及雜支等各項費用,並清償之前為繳納地價 稅向宗親之借款,現尚餘50萬元;有些單據因為東湖之前數 次水患淹沒遺失,而無法提出,伊等並無侵占、背信等語。 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之分配:
⑴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餘款之支票,業經被告王文雄於93年3 月 8 日以新竹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銀行)內湖簡易型分 行戶名:祭祀公業王合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 後,以前開款項支付93年、94年祭祀公業應付地價稅各244 萬3,237 元、244 萬3,237 元(參附表四編號10、11號), 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自75年起至84年止,祭祀公業向派下員 王先波及附表三所示被告王文雄、證人王安成等借款繳納地 價稅、利息與應納地價稅、罰鍰,合計1,484 萬9,439 元, 是以上開拍賣餘款繳納地價稅相關費用,共計支付1,973 萬 5,913 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



繳納臨時收據、祭祀公業償還宗親借款地價稅明細表、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6 份、地價稅繳款書3 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與祭祀 公業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參(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 卷一第474 至484 頁、第508 頁)。
⑵另祭祀公業雜項支出(含地政規費14萬7,470 元)、郵電費 及會議費(11萬8,525 元)、律師費及裁判費(341 萬5,02 4 元)、祭祀費用(21萬元)補貼雜支及薪資費用(92 萬 1,847 元)、文具及影印費用(4 萬861 元),合計485 萬 4,829 元等情,有清單、祭祀公業祭祀費用簽收明細、張代 書事務所開立收據6 張、景德法務事務所楊金順律師開立收 據2 張、匯款予楊金順律師之匯款單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費、裁判費等繳納收據4 張、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公費 收據3 張、匯款單4 紙、請款單、王偉凡律師暫收據3 張、 匯款單1 張、祭祀公業付款憑證1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分 類廣告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足參(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 卷二第139 至154 頁)。
⑶而上揭支出合計2,459萬742元,是依被告四人前揭提出之支 出單據,堪認被告四人辯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現多數 均已繳納地價稅或償還積欠宗親之債務,現僅餘50餘萬元等 語,並非全屬子虛。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四人辯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餘款,部分係用 以清償向證人王安成之借款,並非實在,且被告四人陳稱向 證人王安成資借500萬元,償還代墊之款項4,32萬1,053元, 而剩餘金額67萬8,947元不知去向云云,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75年至79年地價稅及利息共計41 8 萬7,926 元,係先由王先波等代償,待80年1 月6 日證人 王安成交予系爭祭祀公業500 萬元,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遂 先以此500 萬元清償上開王先波等人之代償款項,而證人王 安成繳交上開500 萬元訂金,其目的原係為向系爭祭祀公業 標購系爭土地,然嗣後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權人王義輝 等4 人遭法院判決無管理權確定,證人王安成因而無法標購 系爭土地,惟系爭祭祀公業亦已無資金得以返還證人王安成 ,故遲至系爭土地拍賣得款後,被告四人始開具2 張支票【 新竹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帳戶 、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 93年9 月9 日、93年10月15日;面額均為250 萬元】,清償 前揭積欠證人王安成之500 萬元訂金等情,業經證人王安成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500 萬元收據1 紙、本院民事 裁判書1 份、支票影本2 張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



12號卷一第231 至234 頁、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第56頁) 。是系爭祭祀公業係先將證人王安成所繳交之500 萬元訂金 ,用以清償附表二中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地價稅及利息乙節 ,應堪認定。證人王安成復證稱:84年間祭祀公業又欠繳地 價稅,被告王文雄又向伊借50萬元,總計欠伊550 萬元等語 (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一第231 至234 頁),並有祭祀 公業84年11月20日借款收據1 紙可資佐證(99年度偵續二字 第12號卷二第45頁)。是由前揭證人王安成所述,足認被告 四人辯稱渠等係向證人王安成等人借款用以清償祭祀公業地 價稅等語,應堪採信。
⑵又前揭證人王安成所繳納之500 萬元訂金,於清償附表二中 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地價稅及利息後,所得餘款81萬2,074 元,應係併同如附表三所示之宗親共同集資借款610 萬4,08 8 元,用以繳納祭祀公業80年、83年及84年(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 、8 、9 號)地價稅款項共計691 萬6,162 元等節, 由上開借款金額、繳納地價稅款金額互核相符此節,即堪以 佐證。是足見被告四人並無侵占證人王安成所繳納500 萬元 訂金餘額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⑶復佐以被告四人向附表三所示9 人借款總金額為610 萬4,08 8 元,連同證人王安成繳付祭祀公業之500 萬元(其中部分 用以清償王先波等人代償祭祀公業75年至79年地價稅及利息 )合計金額為1,110 萬4,088 元,核與祭祀公業積欠如自75 年至84年(如附表二所示,惟應扣除附表二編號6 號、7 號 即81年及82年地價稅由被告王文雄墊付部份)應繳納地價稅 及罰鍰合計金額相符,益徵被告四人應係為繳納上開地價稅 款而向附表三等宗親借款墊付欠繳之地價稅,是如附表三所 示之借款金額應非被告四人臨訟拼湊之所得,被告四人前揭 所辯情節尚稱合理。
⒊聲請人雖又以:系爭祭祀公業84年前之地價稅並無欠繳之情 形,且84年前地價稅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故被告四人辯稱向 宗親借款,實屬捏造云云。然查:
⑴系爭祭祀公業自75年起至84年止之地價稅及罰鍰繳款方式、 繳納人資料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內湖分處99年4 月6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36530 0 號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一第146 頁) 。又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1年受理義務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文 雄等之行政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係屬欠繳85年至92年之地價 稅,故亦無75年至84年之地價稅繳納人資料可提供,亦有該 處99年10月14日北執和9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14538號函附 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一第255 頁),是系爭



祭祀公業75年起至84年間之地價稅繳納資料,確實已因年代 久遠而佚失,然由臺北行政執行處並無系爭祭祀公業75年起 至84年止之地價稅欠繳資料觀之,系爭祭祀公業於75年起至 84年間應無欠稅情事。
⑵而證人王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過系爭祭祀公業的管理 人,當時聲請人也是管理人之一,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收入, 僅有坐落於臺北市東湖地區之1 甲多土地,地價稅本來是土 地使用人繳,無人使用之土地則由四大房平均分擔,後來不 夠繳,伊當管理人時,就沒有繳地價稅,伊沒當管理人時, 聽說管理人有借錢去繳稅,後來聲請人與被告互告,土地被 拍賣才繳稅金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二第13、 14頁),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王文卿於偵查中亦具結 證稱:伊曾借錢給系爭祭祀公業繳稅,應該是被告王文雄出 面借的,當時83年時很亂,系爭祭祀公業償還宗親借款地價 稅明細表上是伊的簽名,但伊忘了祭祀公業79年財執罰子字 第5128-29 號、財執罰辛字第72號移送法院執行財務罰鍰、 稅款支繳臨時收據等是否是伊去繳的,但伊確定有借過很多 錢給系爭祭祀公業去繳地價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51 號 卷第174 頁、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一第54至56頁、第484 頁)屬實,復有祭祀公業79年財執罰子字第5128-29 號、財 執罰辛字第72號移送法院執行財務罰鍰稅款支繳臨時收據、 祭祀公業償還宗親借款地價稅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96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一第482 至484 頁),是由前揭證人所述 ,堪信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的84年前之地價稅,之所以未有欠 繳情事,係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宗親借款繳納所致。 ⑶聲請人雖以84年前系爭祭祀公業之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是 該時系爭祭祀公業始無積欠地價稅之情事,故被告四人辯稱 因系爭祭祀公業曾向宗親借款以繳納84年前之地價稅,故須 償還此部分借款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述,顯與前揭證人王 寬、王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聲請人又未提供相關 繳納資料可資佐證,是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實難採信。 ⒋況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拍賣後款項之資金流向 與運用情形,所出具之「祭祀公業王合和專案查核報告」( 下稱查核報告)中指出,82年度地價稅究係王先波或被告王 文雄支付部分,然該等款項既有支出,不論係何人出借本有 償還之必要,且被告四人清償之金額與代墊金額一致等情, 有前揭查核報告在卷可憑(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一第14 至34頁),足見被告四人確實將拍賣餘款存入祭祀公業帳戶 並支付祭祀公業各項支付甚明,益見被告四人並無侵占系爭 土地拍賣後所得餘款之事實。




⒌至聲請人又指稱被告四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支付之89年7 月 至94年1 月律師費用共計341 萬6,166 元、91年12月28日至 95 年5月10日張玉英代書薪資及雜支費用共計92萬1,847 元 等費用憑證均不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代書張玉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89年間就開始幫 系爭祭祀公業處理相關土地及派下員等事宜,我與被告四人 是家族朋友,系爭祭祀公業都沒有收入,所以我之前都沒有 收取報酬,被告四人口頭說等到以後有錢再算,系爭土地拍 賣後,被告四人與我協議以每年30萬元補貼雜支及薪資費用 ,從91年至95年5 月10日共支付92萬1,847 元給我與張福來 一起開設之張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該事務所係以核定課稅申 報稅賦,現在被告四人需要訴訟的相關資料,我還在幫被告 四人處理。等語(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二第192 至193 頁),是由前揭證人張玉英所述,足見被告四人確實有支付 證人張玉英相關費用之事實。聲請人雖又以上揭費用每年約 3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然查,依據證人張玉英前揭所述, 被告四人與其協議每年30萬元補貼之費用,包含雜支及薪資 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該費用有過高之情 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又證人張玉英復證稱:另被告四人支付給律師費用,是被告 四人自己從口袋拿出來墊的,被告會將要匯款的現金給我, 請我幫忙去銀行匯款等語(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二第19 2 至193 頁),且楊金順律師、陳國雄律師、王偉凡律師所 有之銀行帳戶,確有上開被告四人支付相關律師費用之匯入 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99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二第21 5至236 頁、第244 至366 頁 ),是被告四人支付前揭律師費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準此,被告等人既係將款項支付祭祀公業各項應付款項,難 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聲請 人被告四人就未能提出附表三所示之各宗親借款證明及資金 來源等資料以資佐證,惟被告四人縱就部分資料未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然既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則尚難憑聲請人片面之 指述,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王文雄被訴侵占拍賣系爭土地餘款977 萬8,297 元部分 :聲請人以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捏造甲債 權,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餘款分配予被告王文雄,使被告王 文雄因此取得977 萬8,297 元,無非係以被告王文雄曾分得 系爭土地之拍賣款977 萬8,297 元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王文雄堅詞否認此一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拍賣後,伊分



配的977 萬8,297 元,係因為系爭祭祀公業積欠稅款後,遭 執行處先行扣款,迨系爭土地拍賣後,再發還給伊,伊並無 侵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等語。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拍賣後,得款6,268 萬元, 扣除該次執行費用6,100 元、土地增值稅1,097 萬8,074 元 、附表四所示之87年至92年地價稅合計1,343 萬6,978 元, 另合併執行如附表五所示被告王文雄與證人王寬對系爭祭祀 公業請求債權金額為977 萬8,297 元、340 萬3,328 元,合 計3,760 萬2,777 元後,餘款2,507 萬7,223 元交由被告四 人收執,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祭祀公業王合和管 理人王文雄等4 人欠稅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91年11月12 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19040400 0號函文、臺 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稅執字第114538號分配表各1 份在卷足 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一第11、27、32頁),而前揭 被告王文雄對系爭祭祀公業所得請求之債權977 萬8,297 元 ,實係因被告王文雄之前因系爭祭祀公業積欠稅款而遭扣押 及執行之金額,此觀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 內容記載略以:「一、義務人管理人王文雄王文堅、王定 章等到處陳稱拍賣所得金額抵償前之積欠之稅款,包含92年 度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義務人管理人對於前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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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