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221號
SLDM,100,聲,2221,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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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1號
異 議 人 薛翰鍾
即 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3600號)認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上午報到執行,雖異議人於當日聲請易科罰金, 但未為執行檢察官所准許,並命異議人於同年12月21日報到 執行(嗣實際到案執行之日期為12月23日)。異議人前雖曾 於90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判決拘役50日,並為易 科罰金,但該次並非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後異議人再於 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 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易 科罰金;此次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 否易科罰金,其判斷基礎在於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惟於前開案件中 ,異議人曾與其中1 家公司達成和解,另查獲數量最多之所 謂GUCCI 皮包107 個,僅因外觀與正品相似而觸法,對社會 之危害不大;而異議人因本案之教訓,已自原任職之小熊精 品店離職,另至元心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故本次判決 已達到遏止異議人再從事侵害商標業務之矯正效果;又異議 人之父薛清田因憂鬱症無法工作,異議人之母薛陳秀華為家 庭主婦,又須照料父親,無法出外工作,均靠異議人奉養, 如異議人入獄服短期自由刑,恐父母無人奉養,經濟陷於困 頓,為此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 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 6 日以100 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士林地檢 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3600號分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同 年12月6 日訊問異議人後,雖異議人於當日聲請易科罰金 ,但未為執行檢察官所准許,並命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 報到後開始發監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核明無訛。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許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 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 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又上開因素之考量,均屬檢察官行政裁量事項,此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 ,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三)查異議人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1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並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智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 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以異議人於本次案件中所為犯行,係第4 度再犯違反商 標法案件,且係於本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3 號判決緩刑期 間內,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觀諸前揭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均相類似,足認其漠視智慧財產權 相關法令之規範;而異議人於本案判決之前,就上開3 度 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案件部分,業已分別獲得2 次易科罰金 及1 次緩刑之機會,於受上開判決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一再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利,如 再次准予易科罰金,顯然難收矯正之成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至異議人前開所稱關於其需奉養父母以免渠等陷於 經濟困頓等情,亦非得以易科罰金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是 以執行檢察官本於行政上之裁量權,綜合審酌異議人之前 科執行情形,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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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