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龍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龍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
四、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執行 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