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帝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
第14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42號、7801號、偵緝字第52
6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旨在保全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 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應否為 限制住居之處分,或解除該處分之限制,自應視該案件在不 同審級訴訟中之具體情況,由各該審級之法院依其訴訟指揮 權之行使,衡酌有無必要為或解除該強制處分之決定。則於 案件確定後,既已脫離法院審理之繫屬,且為保全刑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關於是否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自應按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執行檢察官依其權責 ,視案件具體之必要性而為妥適裁量之執行指揮。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 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固有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卷內 之本院100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 0 年2 月1 日士院景刑復100 聲字第104 字第1000201891、 1000201892號函可按。惟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7日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資料 核閱無訛。據此,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 7條規定,其刑罰之指揮執行乃檢察官權責,為保全本案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實無從擅自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 之限制。本件聲請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